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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91民初1459号
案件名称1459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91民初1459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P,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21号118室-218室。

负责人:刘国艮。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以下简称国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艮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国艮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国艮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开胜纸业依法拥有第2000758号“双灯”和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多年经营及广告宣传,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国艮超市作为销售商,销售假冒“双灯”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国艮超市辩称,疫情防控期间,无法从泰州市经销商进货,其于拼多多平台向“优品花间生活居家”的商户购买10包双灯卫生纸,获利微薄,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知名度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原告系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双灯”生活用纸产品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4、中国驰名商标奖牌、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常务委员单位牌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于二〇一九年三月获得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国艮超市主体资格适格。

6、证据保全公证书(2020)宁钟山证字第4886号证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侵权商品采购全过程。

7、公证封存侵权商品及《产品鉴定书》证明开胜纸业对经公证封存的商品鉴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8、公证费发票;

9、调查取证费说明;

10、律师费说明,分别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6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抗辩意见,被告国艮超市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8页,证明其在拼多多平台向“优品花间生活居家”的商户购买共10包“双灯”卫生纸。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国艮超市所销售的“双灯”卫生纸来自拼多多入驻供货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制餐桌用布,卡纸板等。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范围同上;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开胜纸业于2019年3月成为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2020年4月15日,受原告开胜纸业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来到泰州市海××区××路××号旁“佳成超市”,对店铺门面拍照。

进入店铺后购买标有“双鸣”商标的柔软压花卫生纸1包、标有“双灯”商标的高级平板卫生纸2包,使用手机支付价款14.5元,收款商户名称为“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高某在场对汪建购物全过程监督。

4月22日,该保全商品经原告开胜纸业鉴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后交公证人员封某拍照,封存件交汪建保管。

2020年4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20)宁钟山证字第48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包装完好无缺,原告打开包装物,共有卫生纸3包,其中,标有“双鸣”商标的柔软压花卫生纸1包、标有“双灯”商标的高级平板卫生纸2包,“双鸣”卫生纸与本案无涉。

经正品比对,涉案商品包装袋正面、侧面、背面均印有“”的商标标识,正面印有“”的商标标识,背面印有制造商开胜纸业的企业信息,该外包装与原告的外包装基本一致,差别在于:正品的特征为正视图左右两侧均有数道封印,但本案案涉卫生纸左侧、右侧均为一道封印。

被告国艮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经营场所为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21号118室-218室。

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原告双灯公司系第9864615号“”、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卫生纸外包装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开胜纸业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和图形上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该卫生纸商品与原告开胜纸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纸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平板卫生纸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开胜纸业提交的第4886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国艮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开胜纸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开胜纸业在第9864615号和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国艮超市辩称从拼多多商户进货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艮超市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

审 判 员 陈益群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夏誉峰书 记 员 吴 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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