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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传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02知刑初16号
案件名称彭传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传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传义,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310139701。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传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传义及其辩护人陶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始,被告人彭传义购买打包机、灌装机等工具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拥有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品牌的酒瓶、包装箱等包材,租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梅店街5组166号私房,伙同他人灌装制作“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系列酒,并出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12月31日上年10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彭传义,査获其已制作完成的假冒“梦之蓝”M6白酒168瓶、“梦之蓝”M3白酒72瓶、“天之蓝”白酒336瓶、“海之蓝”白酒36瓶等侵权产品以及基酒、酒瓶、包装箱等包材。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7,64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传义通过“联创方圆”物流发货,6次销售其制作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666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彭传义通过“德邦”物流发货,销售其制作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销售金额人民币21,844元。

被告人彭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彭传义的辩护人陶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相同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

2、被告人认罪、悔罪。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传义及其辩护人陶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认定书、物流单、银行流水、回单等书证;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张某、肖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被告人彭传义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彭传义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彭传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传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传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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