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陈妃奋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执异28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陈妃奋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陈妃奋;陈文谦;易晚生;袁伟;深圳市嘉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9执异28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陈妃奋。

被申请人二:陈文谦。

被申请人三:易晚生。

被申请人四:袁伟。

被执行人:深圳市嘉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妃奋。

申请执行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嘉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98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嘉信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列案号为(2018)粤0306执4335号。

执行过程中,经向国土、工商、证券、银行、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嘉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三友公司申请追加嘉信公司的股东陈妃奋、陈文谦、易晚生、袁伟为(2018)粤0306执43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申请人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被申请人陈文谦、易晚生、袁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陈妃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友公司追加申请称:申请人三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0306民初19885号民事判决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6执4335号。

由于被执行人嘉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由于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公司,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陈妃奋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股东陈文谦、易晚生、袁伟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三友公司提交了(2016)粤0306民初19885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6执4335号执行裁定书、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有关嘉信公司的工商内档查询资料、嘉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陈文谦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三友知识产权与嘉信公司的纠纷其并不知情,且其已退出嘉信公司,股权也已做了变更,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嘉信公司的所有债务,其次,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获取利润分红,嘉信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六十三条,三友公司和嘉信公司的民事纠纷,应该执行嘉信公司的财产,而不是追究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的个人。

被申请人陈文谦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个人参保明细、工作名片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易晚生、袁伟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与陈文谦一致,另易晚生、袁伟提出袁伟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其系易晚生的老乡,在嘉信公司经营过程中,易晚生借用袁伟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对于此事袁伟并不知情。

被申请人陈妃奋提交答辩状答辩称:嘉信公司转让给陈妃奋后,一直处于亏损不经营状态,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准备申请破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三友公司与被执行人嘉信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98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嘉信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列案号为(2018)粤0306执4335号。

执行过程中,经向国土、工商、证券、银行、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嘉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粤0306执4335号之一执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嘉信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袁伟(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易晚生(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0%);

2017年9月21日,嘉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易晚生将其持有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0.001万元转让给陈文谦,转让后的公司股东为袁伟(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陈文谦(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0%);

2017年11月8日,嘉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陈文谦其持有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0.0001万元转让给易晚生,转让后的公司股东为袁伟(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易晚生(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0%);

2018年3月27日,嘉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易晚生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0.0001万元转让给陈文谦,同意股东袁伟将其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0.0001万元转让给陈文谦,转让后的公司股东为陈文谦(出资额45万元,出资比例90%)、易晚生(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10%);

2019年7月31日,嘉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易晚生将其持有公司5%的股权以人民币0.0001万元转让给陈妃奋,转让后的公司股东为陈文谦(出资额45万元,出资比例90%)、陈妃奋(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10%);

2020年5月8日,嘉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陈文谦生其持有公司90%的股权以人民币0.1万元转让给陈妃奋,转让后的公司股东为陈妃奋(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0%)。

2020年10月12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执行人嘉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唯一股东为陈妃奋。

再查明,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陈妃奋送达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陈妃奋于2020年11月13日签收,收到文书,被申请人陈妃奋未向本院提交其财产独立于嘉信公司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妃奋是否是嘉信公司唯一的股东,以及嘉信公司的原股东陈文谦、易晚生、袁伟是否实际缴纳注册资本。

从被执行人嘉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看,被执行人嘉信公司的股权自成立以来,在陈文谦、易晚生、袁伟之间发生多次变更,变更登记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栏显示实缴出资为0元,此外在听证过程中,陈文谦、易晚生、袁伟自认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综上,被申请人陈文谦、易晚生、袁伟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执行人嘉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6)粤0306民初198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陈文谦、易晚生、袁伟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三友公司申请变更、追加股东陈文谦、易晚生、袁伟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嘉信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陈妃奋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嘉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三友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妃奋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陈文谦为(2018)粤0306执433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人民币4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易晚生为(2018)粤0306执433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袁伟为(2018)粤0306执433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追加被申请人陈妃奋为(2018)粤0306执4335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唐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江 成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灵(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

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