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刑初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清,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修水县。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斌,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清,辩护人金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清从大唐袜业市场购入无商标的袜子之后,委托加工户在该批袜子上刺绣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的商标标识,并从义乌“刘义”(身份不明)处购入标有“七匹狼”商标的包装盒予以组装。
组装完毕后,在明知该批袜子是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的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清在其“红元针织”、“棉花袜子针织”、“非凡创造”三家拼多多店铺中予以销售获利,销售额达40万元左右,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中筒盒装男袜2090双、盒装男短船袜1220双、藏青船袜560双、脱脂白长筒袜1360双。
案发后,被告人黄清退缴赃款1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鉴定聘请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声明、营业执照、暂扣款票据、清点记录、人口信息、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清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清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清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视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金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就其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清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黄清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清积极退赃,足以可见其悔过之心。
综上,被告人黄清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贪念走上了犯罪道路,但犯罪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清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黄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冠军 审 判 员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胡海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严周菲 书 记 员 赵翊如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