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真(沈某岳父),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林。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涛,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2013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瑞英,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然然(常用名张永娟),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天津市河**。
2009年4月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七日;
2013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伦伦,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勇旺,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天津市河**。
2013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2018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洋,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玉辉,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19日、2020年6月3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涛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张然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张勇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冯玉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津0101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刘某,原审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起,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为谋取不法利益、形成非法影响,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和平路商业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然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和平区××路××号的鞋店内,因故与顾客被害人孙某、李某产生纠纷,被告人张然然纠集被告人张勇旺、潘涛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伙同他人在店内及店铺门前殴打被害人孙某、李某,被告人潘涛指挥被告人张勇旺等人逃离现场。
造成孙某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及眼部、躯干、头部软组织损伤的伤情。
造成被害人李某骶4椎体及左侧骶骨翼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其面部、眼部、乳房和肢体软组织损伤的伤情。
二、关于强迫交易的事实1.2013年11月,被害单位天津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金园公司)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新华路交口装修店面期间,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以该店装修粉尘污染了其位于马路对面的新华路92号麻花店内麻花为由,采取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强迫被害单位购买麻花,后梦金园公司被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麻花。
2.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潘涛在本市和平区山东路104号被害人于某经营的鲜果时间饮料店内坐轮椅、堵门,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协助被告人潘涛摆放工具,被告人张勇旺受被告人潘涛指使跟踪被害人于某并进行恐吓,迫使被害人于某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费用16万元)形式将其经营的本市和平区山东路104号及本市和平区新华路92号两家鲜果时间饮料店转让给被告人张然然,被告人张然然未支付转让费用16万元。
三、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潘涛在与被害人沈某、徐某存在租赁纠纷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本市和平区××路××号被害人装修后待营业的房屋内,后被告人张然然通知施工人员拆砸了该房屋内装修,造成被害人沈某、徐某损失人民币5.58万元。
四、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潘涛纠集被告人张然然、张勇旺,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友谊新天地广场老美华店铺门前,以被害人李某施工影响其麻花店经营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阻止被害人施工,迫使施工方当场拆除业已搭建的设施。
后李某被迫更换施工方式,因此多支出人民币5万余元。
五、关于被告人张然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4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然然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和平路商圈陆续经营十个麻花店,被告人张然然未经“桂发祥”、“十八街”注册商标所有人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祥公司)许可,在其本人经营的店铺悬挂桂发祥十八街牌匾、使用非法制造的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包装非桂发祥十八街品牌食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8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张然然获取违法所得30万元。
六、关于潘涛、冯玉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2018年2月、同年10月,被告人潘涛两次向被告人冯玉辉提供样品,要求被告人冯玉辉非法制造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冯玉辉通过他人非法制造上述塑料袋后向被告人潘涛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2万元。
被告人冯玉辉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另查,被告人潘涛的违法事实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涛在本市和平路与鞍山道交口处,因保安员被害人魏某阻拦其驾驶机动车进入和平路步行街,遂殴打被害人魏某并致其受伤。
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潘涛赔偿被害人魏某人民币600元。
七、其他相关事实经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将被告人潘涛传唤到案,2019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勇旺、张然然抓获,2019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冯玉辉传唤到案。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名下的房产、车辆、手机等物品、银行账户均已被查封、扣押、冻结;
部分非法制造的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非桂发祥公司的麻花被依法扣押。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玉辉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相关规定。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聚众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他人转让店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潘涛、冯玉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然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梦金园公司被强迫交易数额,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3.5万元。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均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冯玉辉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除聚众斗殴罪外,其他犯罪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玉辉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冯玉辉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沈某诉请因被告人潘涛、张然然拆砸该房屋内的装修,要求赔偿损失821600元、并归还房屋使用权的意见。
经查,因被告人潘涛、张然然的拆砸行为确实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
现提交的证据装修合同中显示装修费用5.58万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转款5.58万元,确已支付,相互印证,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为5.58万元,该数额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购买食材和设备费、推广费、加盟费、归还房屋使用权的意见,均因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所应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张然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勇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冯玉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潘涛、张然然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然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没收。
四、被告人冯玉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潘涛Iphone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张然然Iphone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涉案物品麻花、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塑料袋,依法没收,均由扣押机关处置。
六、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8万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徐某、刘某,原审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沈某、徐某、刘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某、徐某、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仅为被害人的装修投入,遗漏了被告人擅自拉走使用的食材、器具等物品;
2.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金额并不必然等同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损失的金额;
3.因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导致被害人的间接物质损失如广告费、加盟费也应该得到支持;
4.因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给被害人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5.原审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被害人依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潘涛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1.关于聚众斗殴罪,其没有被张然然纠集到现场,也没有动手、没有指使张勇旺逃跑,不构成犯罪;
2.新华路92号本来就是其自己的房,不存在强迫交易,其没有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让于某转让山东路鲜果时间店,张然然并不知情,其只是让张然然去给其送饭;
梦金园公司没有买那么多的麻花,收据是应梦金园公司的要求所开具,双方之间是正常交易;
3.寻衅滋事罪与张然然和张勇旺无关,对方搭的脚手架挡住其的店,其只要求对方拆除脚手架,并没有恐吓、辱骂他们,其的店在那里,张然然带着孩子在那穿梭、他们进出很正常;
4.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只是正常的购买者,不是定作;
5.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张然然无关,其认可该罪名,但不认可五万多的损失,他们装修花不了那么多的钱,其不同意沈某、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潘涛无聚众故意、无斗殴行为,认定潘涛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
2.强迫梦金园公司交易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收据不足以证明真实交易发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潘涛实施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3.认定潘涛向冯玉辉订购塑料袋的情节,仅有冯玉辉供述,不足以证实该犯罪事实。
4.原审法院对潘涛量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上诉人张然然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1.聚众斗殴罪,孙某踹了店门,其不让孙某走,孙某先动手打了其,其鼻梁被打骨折了;
2.强迫交易罪,其已经将转让款付清了;
3.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没有去现场,给装修工人打电话是让他们保修店面,并没有指使他们拆砸别人的店面,没有毁坏财物,不应赔偿;
4.寻衅滋事罪,其虽然在现场,但当天是与潘涛约定将孩子交给他,其没有骑着车在脚手架下来回穿梭;
5.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每个麻花盒上都有商标和配料、生产商和相关的商标,其使用假的外包装袋只是做了不当的宣传,不构成犯罪,也没有挣那么多钱,罚金数额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聚众斗殴罪中,孙某寻衅在先,并将张然然殴打致轻伤,张然然没有纠集行为,张然然的行为并未对孙某和李某造成伤害,张然然的行为独立于张勇旺和潘涛的伤害行为,张然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张然然参与强迫梦金园公司进行交易的证据不足,在强迫于某交易相关事实中,张然然并未因其给潘涛送饭、帮忙推轮椅等行为而获利,并不与潘涛成立共同犯罪;
3.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张然然了解当时的情形,或者实施了具有影响力的直接行为,张然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4.寻衅滋事罪,仅凭张然然带孩子在防护棚里穿行不能证明该行为系刻意而为,也无法证明该行为能够形成影响力,不能认定达到犯罪的程度;
5.张然然店里使用的塑料袋,“十八街”字样排列及周边特征有别于注册商标,其悬挂牌匾亦只是宣传方式不当,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6.虽然本案不能排除潘涛在经营区域内存在横行霸道的情况,但其相应行为并未形成组织性;
张然然、张勇旺具有正当的经营活动,有可能借助了潘涛的影响力,但不足以确定该二人与潘涛形成了以犯罪为目标的同伙,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
原审被告人张勇旺的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勇旺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张勇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张勇旺并未逃避侦查,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涛、张然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经查,原审法院所认定张然然、张勇旺、潘涛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张勇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潘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张然然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先动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张然然在斗殴过程中所受伤害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
张勇旺作案后逃离现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该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张勇旺持续逃避侦查,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然然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纠集他人在繁华闹市公然殴打被害人,其主观方面不仅出于报复、泄愤,更有震慑他人、逞强好胜的目的,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分别判处张然然、张勇旺、潘涛相应的刑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2.关于强迫交易罪经查,梦金园公司提交了由张然然代潘涛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梦金园公司金店装修期间,潘涛、张然然对梦金园公司采取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强迫其购买大量麻花。
潘涛采取坐轮椅或地面堵门、指派张勇旺跟踪恐吓等手段,强迫于某将经营权无偿转让给张然然。
潘涛、张然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均构成强迫交易罪。
潘涛及其辩护人、张然然否认梦金园公司麻花交易的真实性,依据不足;
张然然在于某交易中既有协助行为,又实际受让了经营权,足以认定张然然与潘涛系共同犯罪人;
张然然辩解已经向于某实际支付了转让费用,却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
综上,潘涛、张然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潘涛、张然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3.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张然然上诉称其没到现场,给装修工人打电话是让他们保修店面,并没有指使他们拆砸别人的店面;
辩护人亦认为张然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未实施具有影响力的直接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查,装修工人证实系按照张然然的要求对涉案的室内装修进行了拆砸,而张然然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使用权益,证明张然然具有毁损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此主观故意支配下,张然然以重新装修为名明确要求装修工人对涉案室内装修进行了拆砸,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装修合同、证人证言、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装修支出为5.58万元,均系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应由潘涛、张然然予以赔偿。
潘涛、张然然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寻衅滋事罪潘涛以麻花店经营受影响为由威胁、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李佩恩施工作业,致使李佩恩被迫更换施工方式,并因此多支出人民币五万余元;
张然然、张勇旺到现场协助实施恐吓行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潘涛、张然然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然然未参与威胁、恐吓,未产生实际影响力的相关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5.关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潘涛向冯玉辉提供样品、要求冯玉辉非法制造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的事实,有冯玉辉供述证实;
潘涛手机中提取的双方交易所用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十八街麻花”,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潘涛以“十八街麻花”名义定作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原审法院认定潘涛具有定作行为,证据充分。
张然然指使售货员使用伪造的印有桂发祥十八街标识的塑料袋包装非桂发祥十八街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有众多售货员证实;
该伪造包装的文字组合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达到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程度,情节特别严重,张然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法院根据所认定张然然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情况,判处相应的罚金数额,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潘涛、张然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6.本案被告人是否应定为恶势力本案查实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时间跨度大,社会影响恶劣,反映出潘涛、张然然、张勇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天津市和平区××道××路商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7.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是否正确上诉人沈某、徐某、刘某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受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该三人因装修被拆砸产生的实际损失为5.58万元并判令被告人潘涛、张然然予以赔偿,上诉人沈某、徐某、刘某上诉,请求判令潘涛、张然然另赔偿购买食材、设备、推广费、加盟费等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徐某、刘某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物质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使公私财产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通过侵犯公私财物本身而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具体到本案,因拆砸装修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损失赔偿系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沈某、徐某、刘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其他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健审判员 曹向博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王晓书记员张子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