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1190号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吉多宝制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冈县汤塘镇联和村106国道南侧/div>法定代表人:陈金龙。
本院在审理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吉多宝制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