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2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海棠小百货批发部,住,住所地锦州市中央北街四段**/div>经营者:王海棠。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海棠小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