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7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盐田新三村上二排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X。
法定代表人:樊王**,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宜嘉晟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末末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一、宜嘉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末末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宜嘉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末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宜嘉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宜嘉晟公司负担100元,末末公司负担1050元。
上诉人宜嘉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手机支架不在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MULTIBAND”的英文翻译为“多频化”,属于通用词汇,没有显著性。
二、末末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且未提供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使用商标的证据。
末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未经备案,每年缴纳的费用、时间与合同内容不一致。
三、上诉人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且未引起不利后果,末末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伪造。
移动公证取证机构在2019年4月20日不具备取证资质,物流凭证没有封条,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庭审中自述的金额不符,一审庭审中更改公证费用。
其他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依据。
四、上诉人使用商标的方式与注册商标MULTIBAND从视觉上有明显区别,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均不相同也不相似。
五、上诉人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六、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末末公司辩称:我方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宜嘉晟公司提交如下材料:1.采购合同,时间为2019-3-28,需方:宜嘉晟公司,供方:汕头市澄海区佳信五金塑料厂;
2.1688网页打印件,内容为订单信息;
3.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
4.信丰物流单;
5.微信聊天记录,一方微信备注为汕头市澄海区佳信五金塑料厂林绮凤,另一方微信号为×××;
6.微信聊天记录,一方备注为G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另一方微信号为×××;
7.微信转账记录,有“转账-转给G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字样,金额100元;
材料1-7拟共同证明宜嘉晟公司有合法进货来源。
8.比对说明;
拟证明:涉案商标与商品使用标识不相同也不相似。
9.房屋租赁凭证;
10.宜嘉晟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
材料9-10拟共同证明:宜嘉晟公司公司场地有限,不具备生产条件;
11.1688卖家工作台网页;
拟证明:阿里巴巴宣传内容可以任意修改,宜嘉晟公司非生产制作商;
12.展示宣传册,拟证明:末末公司超出商标核准范围使用商标,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与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无关,无法作为赔偿依据;
13.网页打印件,内容为手表图片,并有“细手腕的CASIO卡西欧MULTIBAND6…”字样;
14.截图图片;
材料13-14拟共同证明:MULTIBAND是常用词汇,应用于各个领域,末末公司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使用;
15.1688、淘宝、亚马逊搜索界面,内容为搜索关键词multiband后出现的界面;
拟证明:末末公司注册商标没有知名度;
16.Excel文件,内容为末末公司涉诉信息;
拟证明:末末公司恶意诉讼;
17.商标第九类类别查询及操作指引;
18.(2019)粤0304民初50038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移动公证平台在2019年8月8日不具备取证资质,末末公司取证不真实,涉嫌伪造证据;
1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有“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字样,拟证明:末末公司提供时间戳认证书与本案无关;
20.录像文件。
被上诉人末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我方认为构成相同侵权;
对证据9-10,无法排除上诉人存在其他办公场所的可能性;
对证据13-17,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9,被上诉人取证时间为2019年4月,存证证书是电子版,2019年9月出具纸质版原件,纸质版与电子版一致。
另查明:被诉侵权商品包裹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里面有一包黑色物体,包装袋右下方显示一个纸盒包装的手机支架正面,包装盒上方突出标注“MULTIBAND”,两个单词上下排列;
包装袋左下方显示一个手机支架的包装背面,上方突出标注“MULTIBAND”,两个单词并列。
上诉人在1688网店“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图显示:最左边显示一个手机支架,包装壳的正上方标注“MULTIBAND”,两个单词上下排列。
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详情详见附图。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移动公证发票(数额550元)、复印费发票(数额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末末公司系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二审以宜嘉晟公司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上诉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销售涉案商品。
对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下单、收货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
前述证据显示:下单信息如下:卖家为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3102441253649;
收货信息如下:包裹快递单号为3102441253649,韵达快递,物品名称为支架,寄件人为樊王**,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三围北路。
前述下单、收货信息均指向上诉人,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商品系上诉人销售,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商品。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1.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机支架”;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壳”等,前述核定使用商品与涉案商品均属手机配饰,功能具有关联性,二者属于类似类别的商品。
2.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不因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法上所指的商标近似,并非纯粹视觉效果上的近似,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混淆性近似。
亦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结构的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作出判断。
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整体上不近似,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标识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来决定近似与否。
判断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应当考虑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构成近似,还应当考虑案涉商标或其主要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比较案涉商标与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的方式来判断二者是否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背面包装突出标注的“MULTIBAND”与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包装突出标注的“”与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上诉人在1688网店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首先,关于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上诉人提交采购合同、订单交易记录、账单详情等作为证据。
因订单交易显示的货品名称、图片与采购合同显示产品图片、本案侵权商品均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来源主体又涉及多个卖家,故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末末公司因宜嘉晟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宜嘉晟公司侵权所得利益均不能查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宜嘉晟公司赔偿末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宜嘉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