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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5刑初388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乡××幢××号的豪诚贸易烟酒(工商注册:杭州市拱墅区孙某百货店)、江干区大农港路1301号的星伯烟酒(工商注册:杭州市江干区张某某百货店),其中张某某负责进货以及经营星伯烟酒,孙某负责管理豪诚贸易烟酒。

2018年起,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张海波、梁某、齐廷才(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采购,并伙同孙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江干区大农港路1301号星伯烟酒店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同时从两家店铺内、怡心苑及水涟苑两处地下室仓库、张某某的小型轿车内、二人位于水清苑的家中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830.5条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人民币283168元,尚未销售的294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248997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初犯、偶犯,且犯罪未遂。

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事实证人陶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海波、梁某、孙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察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5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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