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447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君丽电器商行,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南摊**/div> 经营者:程金花,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君丽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被诉商品系调货取得,原告取证时应当告知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不能销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似,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君丽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君丽电器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安庆市开发区君丽电器商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