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589号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茶叶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美松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下山头村下山头里**。
经营者:林美松。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美松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廖 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