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02民初5868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
负责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某,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某某化妆品店,,住所地乳山市市区富山路 经营者:王某。
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某某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