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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742号
案件名称萧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萧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肄业,无业,群众,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陇田镇珠埕东兴区四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若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萧某某以妻子任某某、岳母孟某某的身份证明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心思明数码金牌店”“尚品数码金牌店”的网店。

自2017年12月起,被告人萧某某通过上述网店对外加价销售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相机电池、旋入型滤镜、遥控器等配件至本市杨浦区等地进行牟利。

2019年12月15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珠埕东兴区四巷6号104房内将被告人萧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Canon牌相机电池LP-E6型136个、LP-E8型179个,Canon牌旋入型滤镜49mm型10套、52mm型12套、55mm型7套、58mm型18套、62mm型3套、67mm型15套、72mm型10套、77mm型17套、82mm型12套,Canon牌RC-6型相机遥控器142个(套),收款收据单2本、出货单1本、文件夹1个(内含Canon激光防伪标贴和电池标贴),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各1部。

经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Canon”品牌产品及证人王某某、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分别在“心思明数码金牌店”“尚品数码金牌店”购买的佳能相机电池均为假冒佳能公司名称、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div>经查,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萧某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相机配件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萧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于庭审时提出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萧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预交了5万元罚金并愿意继续缴纳,其认罪悔罪态度好;

二、本次犯罪系被告人萧某某的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其有家庭需要抚养;

三、被告人萧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萧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萧某某以妻子任某某、岳母孟某某的身份证明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心思明数码金牌店”“尚品数码金牌店”的网店。

自2017年12月起,被告人萧某某通过上述网店对外加价销售带有“Canon”注册商标的相机电池、旋入型滤镜等配件至本市杨浦区等地进行牟利。

经审计,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萧某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相机配件共计40余万元。

2019年12月15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珠埕东兴区四巷6号104房内将被告人萧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Canon牌相机电池LP-E6型136个、LP-E8型179个,Canon牌旋入型滤镜49mm型10套、52mm型12套、55mm型7套、58mm型18套、62mm型3套、67mm型15套、72mm型10套、77mm型17套、82mm型12套,Canon牌RC-6型相机遥控器142个(套),账本2本、出货单1本、文件夹1个(内含“Canon”产品的防伪贴和产品型号贴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各1部。

经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Canon”品牌产品及证人王某某、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分别在“心思明数码金牌店”“尚品数码金牌店”的淘宝店铺中购买的佳能相机电池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9,000余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萧某某向本院交纳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被查扣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珠埕东兴区四巷6号104房内依法查扣Canon牌相机电池LP-E6型136个、LP-E8型179个,Canon牌旋入型滤镜49mm型10套、52mm型12套、55mm型7套、58mm型18套、62mm型3套、67mm型15套、72mm型10套、77mm型17套、82mm型12套,Canon牌RC-6型相机遥控器142个(套),账本2本、出货单1本、文件夹1个(内含“Canon”产品的防伪贴和产品型号贴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各1部,以及上述被查扣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证人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查扣物品照片、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快递信息、淘宝店铺及订单截图,证人耿某某提供的订单截图,淘宝店铺截图,证实证人王某某、耿某某分别在名为“心思数码金牌店”“尚品数码金牌店”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佳能品牌相机电池,公安机关对上述两块相机电池依法予以扣押。

3.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被查获的涉案产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声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证实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被查扣的“Canon”品牌产品及证人王某某、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分别在“心思明数码金牌店”“尚品数码金牌店”的淘宝店铺中购买的佳能相机电池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证人任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任某某系被告人萧某某的妻子、证人孟某某系任某某的母亲,其两人名下的银行卡并非由本人控制。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光盘)、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萧某某的销售金额及被扣押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抓获地点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萧某某的抓获情况;

8.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萧某某认缴部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萧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人萧某某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萧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犯罪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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