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9民初54号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3-1)。
法定代表人:楼风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抖一抖蛋糕房,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网点v>经营者:王立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莹,广东南方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秘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抖一抖蛋糕房(以下简称抖一抖蛋糕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之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被告抖一抖蛋糕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之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得在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广告宣传、外观包装使用与原告商标、标识相同、近似的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做品牌管理、食品经营的公司,于2019年初开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宣传推广“吉姆南洋大师傅”、“南洋大师傅”品牌,包括商标注册申请、电视台广告、聘请专业广告公司设计相关logo标识、作品登记等。
目前已经成为全国性有口皆碑的网红蛋糕,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取得“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注册证(商标号:31493212),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0类):咖啡;
糖果;
饼干;
蛋糕;
粥;
燕麦片;
方便面;
米果(膨化食品);
冰淇淋;
调味品,并于2020年3月14日、4月7日陆续取得了“吉姆南洋大师傅”第31类(商标号:39823452)、第32类(商标号:39828270)和第29类(商标号:39823448)商标专用权,并对相关包装图进行了商标申请和作品登记,于2020年3月28日取得了对图形“”的第29类[商标号:40297196]、第30类[商标号:40274968]、第31类[商标号:40282836]、第32类[商标号:40277962]、第35类[商标号:40282840]、第43类[商标号:40302567]商标专用权。
但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装潢、宣传图片、包装等,售卖“南洋大师傅”蛋糕。
原告认为,被告店铺门头、包装与原告的商标、作品标识高度相似,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主观上具有借助原告的良好市场声誉及知名度以达到营利的目的,侵犯了原告方商标权、著作权,也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抖一抖蛋糕房辩称,一、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标识有合法来源和授权。
被告取得第42473047号“南洋大师傅”商标、“南洋大师傅”logo、“南洋大师傅”店铺装修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授权,被告合法经营南洋大师傅品牌,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广东穗和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穗和(广州)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公司)是渝作登字-2019-F-10037911“南洋大师傅”logo作品、渝作登字-2019-F-10037979“南洋大师傅”logo作品、渝作登字-2019-F-10040251“南洋大师傅”店铺装修图作品的著作权人。
广州禹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和公司)取得穗和公司的“南洋大师傅”logo和店铺装修美术作品著作权授权。
禹和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品牌。
穗和公司是第42473047号“南洋大师傅SOUTHASIARECIPESOFTHUHU”商标(43、35类)的申请人。
同时,穗和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第42473047号“南洋大师傅”商标。
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标识来自于穗和公司和禹和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合法经营南洋大师傅品牌。
二、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状态不稳定,处于商标宣告无效程序中,随时可能被宣告无效。
原告的其他商标均未核准注册。
三、被告店铺装修和产品包装使用的“南洋大师傅”标识与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店铺门头和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南洋大师傅”,与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不近似。
对比图如下:被告标识原告商标被告“南洋大师傅”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两商标文字部分不同,原告商标为“吉姆南洋大师傅”,被告为“南洋大师傅。
”其次,两商标构成元素不同,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标识前面有菱形图案,下方有英文SOUTHASIARECIPE,右侧有英文Softhuhu,原告商标单纯为文字“吉姆南洋大师傅”,没有其他识别性图案。
因此,被告“南洋大师傅”标识是图形、文字、英文的整体图案,以整体图案来吸引和影响消费者,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差别明显。
再次,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文字也属于通用名称,“南洋”一直用来指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大师傅更是指做蛋糕的师傅,“南洋大师傅”即指南洋之地大师傅,所以该名称也会被消费者视为普通的描述性的词语。
最后,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商标类别与原告商标类别不同,不构成商标类别类似。
被告开设“南洋大师傅”蛋糕店,提供蛋糕制作的餐饮服务。
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的商标类别是43类餐饮服务,而不是原告商标的30类。
四、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未能证明市场上“南洋大师傅”或者“吉姆南洋大师傅”店铺的经营主体是原告所属店铺,原告仅是一个商标注册人和品牌公司,并不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
原告的吉姆南洋大师傅品牌店铺数量也极为有限,不具有知名度,未达到有一定影响力的程度。
另外,原告店铺的装修、装潢未形成统一的装修设计,不具有独特性。
五、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
被告店铺规模较小,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店铺处于亏损状态,未给原告造成影响。
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完全不清楚原告拥有“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
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之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证、已注册商标及在申请商标清单,拟证明原告拥有“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
2.作品设计声明及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相关标识设计的事实(变更);
3.《宣传服务协议》、宣传服务发票及各地方电台牌匾,拟证明原告为推广南洋大师傅品牌所做的各种广告宣传及各电台对南洋大师傅品牌的认可度;
4.原告方店铺及加盟商门头照片、包装盒照片,拟证明原告方门头及包装盒样式;
5.光盘,拟证明原告方在各电台的广告宣传;
6.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美团上仿冒原告商标标识进行售卖,侵权事实;
7.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8.舟山市加盟商的月销售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品牌的月销售量,以此推定被告侵权行为所取得利益;
9.品牌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吉姆南洋大师傅品牌所设计的菱形和南洋大师傅图案标识;
10.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所取得的牌匾,门店标识、包盒、工作服样式;
11.原告方加盟店汇总列表,拟证明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原告方已授权加盟店数量;
1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门面门头、内外包装、店内“宣传突出使用南洋大师傅”并售卖蛋糕的事实;
1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14.品牌加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许可费的数额。
被告抖一抖蛋糕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明显过高;
对证据8,该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9,“吉姆南洋大师傅”品牌设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的3月26日,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店铺的关系;
对证据11,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证据13,公证费金额偏高;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抖一抖蛋糕房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作品登记证书及变更证明书,拟证明穗和公司是南洋大师傅logo和店铺装修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著作权授权书,拟证明禹和公司取得南洋大师傅作品著作权授权,有权使用南洋大师傅logo和店铺装修图案;
3.商标查询单,拟证明穗和公司为第42473047号南洋大师傅商标所有权人,并授权被告使用;
4.品牌授权书,拟证明禹和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商标、logo和店铺装修图案;
5.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所有的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处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第36957261商标目前处于异议状态。
原告金之秘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只能证明穗和公司有申请事实,并不具有注册商标专有权;
证据4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只是著作权授权;
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仍是这两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是第314932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对相关作品有著作权;
证据3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10能够证明原告店铺及其加盟商的门头和包装盒样式;
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对其商标进行了一定宣传;
证据6、12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门头、内外包装等处使用“南洋大师傅”字样;
证据7、13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部分维权费用;
证据8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以此证据推断被告侵权的获利金额;
证据9、11、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之秘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品牌管理;
食品经营;
日用品、厨房用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餐饮管理;
企业管理咨询等。
金之秘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31493212“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
糖果;
饼干;
蛋糕;
粥;
燕麦片;
方便面;
米果(膨化食品);
冰激凌;
调味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在蛋糕方面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抖一抖蛋糕房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2月27日,许可项目为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
被告在门店招牌、商品包装上使用、标识,并在美团网站上宣传使用。
案外人禹和公司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尚未通过实质审查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之秘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31493212“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该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
糖果;
饼干;
蛋糕等。
被告成立时间晚于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主要从事蛋糕销售。
被告使用、标识,虽然整体上与原告的纯文字商标并非完全相同,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吉姆南洋大师傅”在主要文字部分极为近似,应认定被告所使用的“南洋大师傅”标识与原告第31493212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包装盒、销售单等处使用的标识中带有“南洋大师傅”字样,在美团网站上使用“南洋大师傅”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被告所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抖一抖蛋糕房作为蛋糕制作、销售的商家,在商品的销售、宣传中应做到合理避让,尽相应注意义务。
但其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包装盒、美团等网站将“南洋大师傅”文字放在显眼处,该使用行为足以使人产生其与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故被告抖一抖蛋糕房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一节。
被告抖一抖蛋糕房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虽提供其自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但未提供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的直接证据,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支出以及被告的地理位置、经营时间、规模、当地社会发展水平、疫情等实际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原告金之秘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抖一抖蛋糕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第31493212号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门店招牌、商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近似的“南洋大师傅”文字标识;
二、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抖一抖蛋糕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抖一抖蛋糕房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