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4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宜阳县祥源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西街村。
投资人:高永站,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永站,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该分公司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阳县祥源加油站(以下简称祥源加油站)、高永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祥源加油站、高永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卫,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源加油站、高永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判令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等被授权人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中只包括468311号易捷商标、第463082号小人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但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起诉的商标是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和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省级分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上没有编号。
祥源加油站没有使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授权的三个商标,不够成商标侵权。
2.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取证当天某一个时间段的现象,没有时间上的溯及力、连带效力。
一审判决在没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供实际损失或者祥源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所谓综合考虑侵权时间长短及经营规模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一审判决祥源加油站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28000元于法无据。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对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的使用权,且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祥源加油站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以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祥源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28000元合法合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源加油站、高永站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1948353号、1385942号商标的专用权行为;
2.判令祥源加油站、高永站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祥源加油站、高永站承担合理维权费用68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祥源加油站、高永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取得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4月13日、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0月27日。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12月13日、2022年11月27日、2029年1月6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等使用第4638012号、第4638014号、第4683311号等注册商标,被授权人有权以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9]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使用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等注册商标,被授权人有权以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本案涉案商标中,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在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注册商标之内。
2018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后,同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9]18号《授权委托书》和《商标授权委托书》,内容分别与上述[2019]59号、[2018]53号相同,但授权期限分别变更为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
2019年6月28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灵山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左右路南(宜阳县实验初级中学斜对面)罩棚标记显示为“祥源石化”的加油站附近,该处工作人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加油站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李涛在该加油站内以微信付款的方式为车辆加注50元92#汽油并购买13元饮料,取得发票一张。
该加油站内悬挂证照显示名称为“宜阳县祥源加油站”,公证人员对该加油站内的加油机、工作人员着装以及现场和周边的环境分别进行拍照。
李涛将上述取得的收据交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7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950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经比对,祥源加油站在加油站员工胸口处使用的标识,与第1385942号商标相同,祥源加油站在员工服装背部使用的标识与第1948353号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宜阳县祥源加油站,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高永站,,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西街村经营范围为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该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祥源加油站所从事的服务为加油站,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相同;
祥源加油站未经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祥源加油站的行为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高永站作为宜阳县祥源加油站的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提供其因祥源加油站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祥源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祥源加油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损失2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祥源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祥源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祥源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高永站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1436元,祥源加油站、高永站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祥源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油站,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因此,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祥源公司关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源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祥源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祥源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祥源加油站的行为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祥源加油站的侵权时间仅为侵权情节之一,由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祥源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祥源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祥源加油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适当考虑祥源加油站侵权时间的因素,确定祥源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并无不当。
祥源加油站、高永站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源加油站、高永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宜阳县祥源加油站、高永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