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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汪银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387号
案件名称387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汪银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汪银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387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银祥,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银祥家具城)。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汪银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汪银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注册号:270870】、“麒麟QILIN”【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20类“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注册号:270870】、“麒麟QILIN”【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第20类”商品[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等]。

原告金榜公司创建于1985年,是全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江苏省家具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在国家级历次质量检测中均名列前茅,连续十几年获国家A级产品。

麒麟床垫先后荣获了国家免检产品、军队名牌产品、国家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和奖励。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15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麒麟床具”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08年“麒麟”注册商标在一起商标争议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麒麟”作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2017年11月13日,江苏省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汪银祥在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西路(门头名称:银祥家具城)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旺族”标识的床垫1张。

江苏省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上述床垫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被告作出没收涉案床垫、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相同(类似)商标的商品,使公众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汪银祥辩称,涉案床垫一张才300元,且被告已经被行政处罚了2000元。

被告不知道自己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今年生意惨淡,又因疫情影响,生活困难,请求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处理本案。

被告于2017年11月被行政处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金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原告注册商标: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侵权证据):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的物品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现场检查时候的两张照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床垫产品,被告被查处床垫数量为1张。

第三组(合理支出证据):律师费和调查费合计4000元,但是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汪银祥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确实被行政处罚,但不认可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图案。

本院认为,金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1986年,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人为南京长江床垫公司,后该注册商标获得续展注册证明,经续展后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榜公司。

一直以来,“麒麟”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7年11月13日,江苏省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汪银祥在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西路(门头名称:银祥家具城)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商标标识为“麒麟旺族”标识的在售床垫1张,江苏省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金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8月1日江苏省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曾作出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责令郭红林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床垫。

本院认为,(一)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汪银祥于2017年11月被江苏省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故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金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金榜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汪银祥实施了侵害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的被控侵权床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相同,且涉案床垫上突出标注了“麒麟”字样,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中的“麒麟”字样均是上述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汪银祥在其销售的床垫上突出使用“麒麟”标识,与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汪银祥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汪银祥的行为侵害了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汪银祥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汪银祥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金榜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汪银祥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注册号:270870】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汪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汪银祥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 然人民陪审员 刘 松人民陪审员 马月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薇书 记 员 徐 丹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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