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市区东站路久久烟酒购物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张三矿,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市区东站路久久烟酒购物店(以下简称久久购物店)因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久久购物店经营者张三矿,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出具了乌鲁木齐君禾酒悦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君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乌鲁木齐江小白品牌运营中心(代欠条)》单据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向君禾公司进购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由其送货的事实。
一审法院以久久购物店提交的单据未加盖公章,且内容相互矛盾为由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可以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另,经上诉人久久购物店查询,君禾公司于2019年11月注销,其向上诉人久久购物店送货系在2018年,当时该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阶段。
通过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对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久久购物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辩称,1.上诉人久久购物店销售假冒“伊犁老窖”白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享有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权,一审对其侵权事实的认定正确;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久久购物店无合法来源正确。
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一审提交的单据上既无供货者签章,又与其主张的供货商名称不一致,且单据上记载的进货时间早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以上都足以证明该单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久久购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一审判令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享有的“伊力牌”商标系驰名商标,应当予以更大程度的保护,此外上诉人久久购物店经营时间长、经营规模大、主观恶意明显,应当加大惩罚力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久久购物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伊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久购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久久购物店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久久购物店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伊力特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
4.判令久久购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1日,经伊力特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至新市区东站路“万科生活广场”一家门头标识为“久久烟酒购物”字样的店铺,申请人伊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晨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店内购买了“伊力老窖(500ml)”一瓶。
付款后,对方出具了收据、POS签购单各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30394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对自治区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一致。
不同点在于:1.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老窖”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标识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3.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采用的虚线长短与包装盒的材质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非伊力特公司生产,系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一审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伊力特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伊力特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伊力特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2.久久购物店于2017年8月8日注册成立,主营烟、酒、食品等。
3.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久久购物店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6600元、公证费279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产生的费用100元,合计7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久久购物店对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可,经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伊力特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系侵权产品。
久久购物店辩称其出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久久购物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久久购物店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伊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久久购物店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久久购物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伊力特公司要求久久购物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伊力特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久久购物店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等因素,同时考虑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久久购物店赔偿损失18,000元。
判决:一、新市区东站路久久烟酒购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新市区东站路久久烟酒购物店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次审理中,上诉人久久购物店申请证人杨动辉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杨动辉出庭并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其担任君禾公司销售人员,并于2017年12月接管了上诉人久久购物店片区酒类产品的进购与送货业务,在此期间曾向上诉人久久购物店送货。
证人杨动辉出庭过程中,本院要求其对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一审出具的《乌鲁木齐江小白品牌运营中心(代欠条)》予以辨认,针对该证据,证人杨动辉述称,一般情况下,由其负责送货的单据中均由其签字确认,但该份单据上并无证人亲笔签名,故无法确认单据记载的货物是否是证人杨动辉负责送货。
另,该单据确系君禾公司出具,因君禾公司系江小白品牌的新疆代理商,故其在对外业务中使用的单据抬头为“乌鲁木齐江小白品牌运营中心”。
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从证人的表述可以看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君禾公司处购进,进而能够印证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当庭未出具证实其系君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且根据其陈述也不能证实该批产品系由证人向上诉人久久购物店进行送货的。
本院认为,证人杨动辉自称系君禾公司员工,其所陈述的证言亦是基于该员工身份所产生的相关事实,在证人未对其员工身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定,对该证言的证明力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表述。
另,经本院依法查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45号案卷,确定如下事实:1.根据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内容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
2.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一审中为证明其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提交的《乌鲁木齐江小白品牌运营中心(代欠条)》上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以“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对其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应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为此,上诉人久久购物店提交了《乌鲁木齐江小白品牌运营中心(代欠条)》,主张该单据系由君禾公司在其购货时出具,并在二审提交了证人杨动辉的证言予以佐证,对其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1.上诉人久久购物店虽提交了《乌鲁木齐江小白品牌运营中心(代欠条)》用以证明其进货渠道,但该单据中并未加盖君禾公司公章或人员签字,且该单据记载的出具方系乌鲁木齐江小白品牌运营中心,这与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主张的进货方为君禾公司不一致,对此矛盾之处,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并无合理解释,故仅凭该证据内容无法独立证明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
2.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动辉的证人证言。
针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杨动辉虽声称其在君禾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曾与上诉人久久购物店有过业务往来并负责送货,但并未提交与君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凭证等用以证明职业身份的证据,故证人杨动辉以君禾公司员工身份所陈述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证言证明力存在瑕疵,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还应当结合已查明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证人杨动辉述称君禾公司系江小白品牌的经销商,故案涉单据的出具方显示为江小白品牌运营中心,对此说法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
第二,证人杨动辉述称其在工作期间负责向上诉人久久购物店送货,但经本院当庭要求证人杨动辉对案涉单据进行辨认,证人杨动辉表述该单据上并无本人亲笔签字,故该单据上记载的商品并非证人杨动辉负责送货。
根据其上述意见,上诉人久久购物店所提交的该单据与证人杨动辉并无实际关联,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3.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而上诉人久久购物店提交的单据中记载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故从时间上来看,案涉单据与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实际关联。
退一步讲,即便真如上诉人久久购物店的主张,该单据记载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则证明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在2018年3月20日即已经购进了注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的被控侵权产品。
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作为经营者对其所购商品负有清点核查的义务,其对商品的生产日期亦应知晓其矛盾之处,却仍然执意购进,且未要求供货方提供酒类“一单通”等从事酒类销售的必备单据,表明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在明知其购进商品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放任甚至是故意将该商品投入商品流通领域,其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久久购物店提交的案涉单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以该理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作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酒类产品的商铺,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要求上诉人久久购物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上诉人久久购物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情形下,将上诉人久久购物店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的损失数额酌定为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新市区东站路久久烟酒购物店已预交),由新市区东站路久久烟酒购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