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迪科优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元美天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管庄路**院**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国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林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迪科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科优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579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9月18日,上诉人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雨、孟爱华,被上诉人迪科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以下合部诉讼请求:判令迪科优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迪科优品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判令迪科优品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49464元,其中包括一二审律师费4万元、一二审公证费8860元、公证彩打费604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享有第20141789号、第13280557号、第13280547号、第20961209号、第31286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迪科优品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和官网上推广和销售产品时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迪科优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林特公司享有如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01417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医用放射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人造外科移植物;牙科设备和仪器(截止);
第132805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医用放射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牙科设备和仪器(截止);
第132805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医用放射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牙科设备和仪器(截止);
第209612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截止);
第312868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医用放射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人造外科移植物;牙科设备和仪器(截止)。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5月17日,登录域名为“coneslaser.com”的网站,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原北京元美天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天成公司),在网站首页顶部有“DermaShine”“德玛莎”标识,两旁各有一台仪器图片,仪器上有“DermaShine”标识。
顶部下方有四张仪器图片,其中前三张图片上及图片下方均标有“DermaShine”“德玛莎”标识,仪器上亦有“DermaShine”标识。
第四张图片为Fei妃黄金射频微针仪器。
首页底部载有“北京元美天成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高端进口医疗激光美容仪器设备整合运营服务商公司专注于一体化合作运营模式拥有德玛莎水光注射仪Ultraking聚焦超声刀Clear碳氧大气泡RET-V6纤体塑形仪SonoCare天使之吻调Q激光祛斑仪皮秒激光OPT美容仪808半导体激光冰点滑动无痛脱毛仪长脉冲激光美容仪器等三十余款国际进口设备”。
点开“产品中心”页面,显示12张仪器图片,其中前三张为德玛莎仪器,后面为其他仪器。
在图片右侧列有17款产品名称,其中前三款为德玛莎产品,其余为其他品牌产品。
同日,使用手机微信“添加朋友”功能,搜索“元美激光仪器”,可以找到“元美激光仪器”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元美天成公司,进入该公众号后,依次点击“服务”“美容仪器”,可见16张仪器图片,其中前四张为德玛莎仪器,后面为其他仪器。
图片后面列明:产品中心,下方列有17款产品名称,其中前三款为德玛莎产品,其余为其他品牌产品。
底部“关于元美”的部分中载有对元美天成公司的介绍,内容与上述网站中的介绍相同。
在该公众号中搜索“德玛莎”,可见若干标题或内容中包含“德玛莎”的文章,点击进入后,可见文章中有德玛莎仪器的图片,图片上及仪器上有“DermaShine”“德玛莎”标识。
以上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情况均经公证保全。
林特医药公司没有提交其在本案中指称侵权的产品,其表示只是在网上看见上述信息,其并未购买其中的产品,也不清楚元美天成公司是否实际销售了上述产品。
元美天成公司称其并未实际销售在本案中被指称侵权的产品,其表示林特医药公司为涉案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如果有人向元美天成公司要求购买上述产品,其会联系相关销售方。
林特医药公司认可上述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展示的涉案产品系其作为代理商销售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识别功能。
消费者借助商标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则借助商标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之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从而不断提高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及企业的声誉。
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林特医药公司认可原北京元美天成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展示的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原元美天成公司在涉案网站和涉案微信号中使用德玛莎系列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常指示性使用,不会损害德玛莎系列商标标识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且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原元美天成公司实际销售了侵害林特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原元美天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林特医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林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对涉案商标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的合同及发票,以及所获荣誉,上诉人和中国代理商间的协议及销售发票,其认为被上诉人网上侵权的公证书以及二审合理支出的发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展示德玛莎系列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德玛莎系列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害。
首先,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网站及公众号上展示的涉案产品系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故被上诉人的展示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被上诉人的使用系正常指示性使用。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销售了载有德玛莎系列商标的产品,或销售了实际侵害林特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产品,亦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混淆和误认。
再次,即便被上诉人销售了上诉人有权销售载有德玛莎系列商标的产品,该销售行为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上诉人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展示德玛莎系列商标等行为未构成对上诉人德玛莎系列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北京林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89.28元,由上诉人北京林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