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志均,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暂住贵阳市南明区。
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泽鹏,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宽,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暂住贵阳市南明区。
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雪飞,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勤,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暂住贵阳市南明区。
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宏亮,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黔01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志均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黔刑终347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均及其辩护人董泽鹏、被告人姜宽及其辩护人袁雪飞、被告人李勤及其辩护人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南明区后巢村黄花园一自建房的一个仓库内利用散装白酒和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瓶和茅台酒盒等商标,非法伪造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
2018年11月28日15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该制假窝点,当即抓获正在制造假贵州茅台酒的三名被告人,并从该仓库中搜缴已灌装好的飞天贵州茅台酒276瓶(46件,每件6瓶)、散装白酒10桶(每桶50公斤),压盖机3台、打包机2台、灌装机1台、电吹风2只,印有茅台酒字样包装材料1140套。
经鉴定,查获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生产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零售价每瓶1499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志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姜志均等三人均是受他人雇佣制作假冒茅台酒,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姜志均受雇于他人,负责装酒等辅助工作,其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起诉书认定本案物品的价值不合理,证据不足,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本案属于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姜志均从轻或减轻处罚;
4、姜志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5、姜志均属于初犯、偶犯,因一家三口均生病致贫才触犯刑法,犯罪动机不卑劣,参与制作的涉案假冒茅台酒尚未流入社会而造成严重后果,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其已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姜宽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姜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姜宽在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应当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4、姜宽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涉案茅台酒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对姜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院考虑姜宽的家庭情况,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李勤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3、李勤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4、李勤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
5、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6、李勤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发现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在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内生产假酒,遂在该场所将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抓获,并查扣标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瓶装酒及包装材料等,其中,“贵州茅台”酒276瓶(500ml/瓶)、包装材料1140套、散装白酒10桶(每桶50公斤)、压盖机3台、打包机2台、灌装机1台、电吹风2把。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瓶装酒及包装材料均不是权利人所生产。
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8年11月29日为基准日,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瓶装酒价值为413724元。
被告人姜志均与被告人李勤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姜宽系二被告人之子,2018年4月,姜志均与生产假酒的“老板”商定每包装一件假酒(6瓶)获报酬20元,之后,该“老板”提供一辆面包车(APT525)给姜宽运输假酒,在包装假酒过程中,姜志均与李勤互相配合进行洗瓶、灌酒、贴标等,姜宽封装了部分外包装箱。
经公安机关查询车辆信息,涉案运输假酒的车辆登记在名为“李进”的女子名下,经被告人姜宽辨认,“李进”之夫并非向其提供涉案车辆的“老板”。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雇佣三被告人制作假酒的姓李的男子暂未抓获;
经本案犯罪场所的房屋出租人辨认,租赁其房屋的男子不是被告人姜志均、姜宽。
另,三被告人向本院交纳罚金保证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标注“贵州茅台”的瓶装酒、散装白酒、压盖机、打包机、灌装机等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情况。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1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南明区后巢村备战路(黄花园村民小组)一民房内发现有三人涉嫌灌装假茅台酒,经搜查并对三人进行讯问,被告人姜志均交代其与妻子李勤、儿子姜宽帮一名叫“老李”的男子灌装假茅台酒,由姜志均和李勤负责灌装、贴商标,由姜宽负责封装酒盒及箱子。
当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将三被告人抓获。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1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备战路(黄花园村民小组)一民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标注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瓶装酒及包装材料等,其中,“贵州茅台”酒(500ml)276瓶、散装白酒10桶(每桶50公斤)、压盖机3台、打包机2台、灌装机1台、电吹风2把、包装材料1140套。
5、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未抓获雇佣三被告人制作假酒的男子“老李”。
7、运输涉案物品车辆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对运输涉案物品车辆(贵A×××**)信息调查,车主为一名叫李进的女子,经过被告人姜宽对该女子家庭成员进行辨认,李进的丈夫余科刚不是提供作案车辆的“老板”,是“老板”于2018年上半年向李进购买该车,为保留一环牌照而一直未过户。
(三)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出租给了一名年龄约40岁的四川口音男子,从2013年至2018年,该男子每年向其支付房租费15000元。
其称2019年没有收到房租费,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才知道租其房屋的人在里面做假酒。
2020年10月3日,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辨认并确认租赁其房屋的男子不是被告人姜志均和姜宽。
(四)被害人陈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贵州茅台”酒(500ml)276瓶、散装白酒10桶(每桶50公斤)、“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1140套,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生产的500ml瓶装“贵州茅台”酒的零售单价为1499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姜志均供述:2018年4月,一个四川岳池的老乡介绍我和我老婆过来贵阳帮一个老板生产假冒飞天茅台酒,我们和老板谈好的价格是每包装一件(6瓶)酒,老板开给我们20元报酬。
当时,老板带我们熟悉了生产假酒的地点,因生意不好就没有开始生产,之后,老板叫我儿子驾驶老板提供的微型车(贵A×××**)帮他把生产的假酒运出去。
2018年11月27日,我接到老板的电话说第二天可以开始生产了。
11月28日,我儿子开着微型车带我老婆和我一起来到南明区民房,就用老板事先准备好的生产工具生产假茅台酒,我老婆和我一起先把瓶子洗干净,我老婆负责灌酒,我负责把我老婆灌装好酒的瓶子用压盖机压好盖子。
我们一起灌了大约270多瓶后,一起把这些酒贴上53度飞天茅台酒的商标,期间我儿子也帮着一起装盒子和放酒杯。
我们三人准备把包装好的酒按件装到外箱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
老板是我一个老乡介绍我认识的,我只知道这个老板也是四川人,年龄约40岁,身高约1.65米,体型中等,短发,电话号码是139××******。
2、被告人姜宽供述:2018年11月28日,我父亲姜志均和我母亲李某我开车和他们一起去后巢村做假酒,我就开车带他们到了后巢村黄花园一农房的一个仓库里,我父亲姜志均就让我用胶布将标记有茅台酒字样的纸箱子封好来装酒,他们洗酒瓶,我封了大概几十个箱子后,我父亲拿了600元钱让我去以前买箱子的地方再买100个外包装箱,我买箱子回来的时候,我父亲和母亲已经开始将酒桶里面的散白酒灌装进茅台酒瓶子了,他将每瓶酒灌装好后用机器将瓶盖封口,然后由我母亲将茅台酒的商标贴在瓶子上,再由我将贴好商标的茅台酒放进盒子里,准备把包装好的酒按件装到外箱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
我驾驶的面包车(贵A×××**)是叫“老李”的老板给我开的,他让我帮他将假酒送到物流,还有就是拉一下假酒的原材料到仓库。
我帮老板开车拉假酒等,按100元一趟收钱。
这个老板年龄约50岁,身高约1.6米,体型偏胖,四川口音,电话号码是139××******。
3、被告人李勤供述:2018年11月28日,我和姜志均、姜宽来到南明区民房后,我和老公先把瓶子洗干净,我负责灌酒,我老公用压盖机压好盖子。
我们一起把这些酒贴上53度飞天茅台酒的商标、装盒子和放酒杯。
我儿子负责把我们生产好的假酒运出去,老板给他每趟100元。
我们都是给老板打工的,老板缺人手就会叫我们去,大概去过三、四次生产假酒。
(六)鉴定意见南价认字(2020)第05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8年11月29日为基准日,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注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瓶装酒(500ml/瓶)276瓶,价值共计413724元。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在我国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生产的瓶装酒所使用的商标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生产酒现场查扣的瓶装酒、包装材料均非权利人所生产。
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擅自制造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瓶装酒276瓶(500ml/瓶),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413724元,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二十五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志均、姜宽、李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均非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在假酒生产中负责灌酒、贴商标等包装环节,并按照生产假酒的数量获取报酬,因此,按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姜志均直接联系雇佣三被告人生产假酒的“老板”,并在生产假酒现场具体安排相关事宜,本院在量刑时根据该情节对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志均在庭审中存在对其部分犯罪事实供述不完全的情形,鉴于其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且不否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宽、李勤的供述稳定并认罪认罚,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志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指控犯罪的数额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姜志均不仅直接联系“老板”、现场安排生产假酒,还实际制作假酒,无论其生产的假酒能否售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都已完成;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而价格认证部门以案发日为基准日,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确定的数额能够反映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姜志均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志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包括:“贵州茅台”酒(500ml)276瓶、散装白酒10桶(每桶50公斤)、压盖机3台、打包机2台、灌装机1台、电吹风2把、包装材料1140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