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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莘县祥磊副食超市、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261号
案件名称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莘县祥磊副食超市、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莘县祥磊副食超市;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61号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经营者:宋士磊,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玲(系宋士磊之母),住莘县。

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朱曼,董事长。

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田汝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及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刘兴,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玲,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达利园”字样;

4、判令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在2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的该项诉求);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放弃对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的该项诉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下辖16家子公司,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其树立的“达利园”品牌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

2019年11月,原告在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购得出品商为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特伦牧业饮品。

该款产品手提袋及包装上突出标注了“福建达利园”“福建达利园牧业”等字样,且突出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冒充原告的“达利园”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辩称:一、答辩人系经营日用百货、烟酒糖茶等散装食品的农村门市,对于原告起诉的涉案特伦牧业饮品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没有审查的能力,因此在进货时并不知道涉案饮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答辩人销售的涉案特伦牧业饮品系案外人李国柱于2019年2月16日为答辩人送货时进购,答辩人有李国柱本人签字的销货单据为证。

该单据载明“特伦牧业陆提,规格1×6,单位提,数量3,单价108,金额324,生产批号(日期)19.1.1,保质期(月)12,送货人签名:李国柱,电话:130××××7660,送货车牌号:鲁P×××××”,并加盖“莘县泽勇副食批发部”公章。

后经了解,莘县泽勇副食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国柱本人,注册地址为“山东省莘县张鲁镇李园子村后街东头”。

综上所述,答辩人确实不知销售的涉案特伦牧业饮品系商标侵权商品,但是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在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下生产的涉案产品,仅在2019年1月份生产了少部分产品,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闽惠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乳酸饮料、果汁等。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面3份(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第457365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3、(2019)闽惠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面3份(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5、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2020年4月10日,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第4573654号“”和第10029750号“”的商标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6、(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内容:2019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购得出品商为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特伦牧业饮品。

证据7、(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2号公证书,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在糖酒网(××)其官方网站上突出“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其宣传的产品上突出“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字样。

证据8、中国食药监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打印件两页:SC10637040400326的获证企业为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扫描二维码显示信息为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6-8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9、(2019)闽惠证民字第1377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2月原告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证据10、原告的关联公司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上市发布的招股书打印件,内容:(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元、16.91亿元、18.16亿元;

“达利园”其他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招股书第2页、135页、137页、143页);

(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利润率分别为16.5%、20.5%、27.2%;

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招股书第2页、202页);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招股书第4页、17页、84页、126页);

(4)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招股书第154页、205页) 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的“达利园”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价值。

证据11、公证费发票两份各1000元、律师费发票一份10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成本共计12000元,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10000元。

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对证据1-8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9-11不发表意见。

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至5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突出使用“达利园”三字,只是注明了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证据7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8没有异议;

对证据9没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10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为支持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食品销货凭证复写件一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两页,证明涉案商品是2019年2月6日从莘县泽勇副食批发部购进。

原告认为食品销货凭证复写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573654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020年4月6日,该商标受让与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0029750号“”文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20年4月6日,该商标受让与达利食品集团路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0日,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2013年2月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委派张坤到山东省枣庄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12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夏东和张坤来到位于山东省莘县董杜庄镇248省道莘县农商银行西200米路北一悬挂“贯祥超市”招牌的店铺,张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手机支付4元购买了标有“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特伦牧业风味饮品一箱。

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莘县祥磊副食超市。

2019年11月14日山东省枣庄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

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到山东省枣庄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17日,在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韩某督下,张坤用公证处链接互联网的电脑通过IE浏览器进入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查询结果进入“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糖酒网【××】”的官方网站,查看了该网站内“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招商信息”等网页内容,并进行截图、录像。

2020年1月2日山东省枣庄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特伦牧业风味饮品一箱。

手提袋前后两面的上方均标有“福建达利园牧业”字样,两侧面的下方均有“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的前后两面上方均有“福建达利园牧业”字样,两侧面均有“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37040400326”等字样。

原告比对认为:原告的第32类第45736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乳酸饮料、果汁等;

第100297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

被控侵权产品为风味饮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产品的手提袋、包装上和其在网站宣传的产品上的“福建达利园”、“福建达利园牧业”字样,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福建达利园”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福建”为地名且与原告住所地相同,“达利园”文字的字型近似,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另查明,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士磊,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董杜庄镇镇政府北100米(路西)。

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汝银,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许可证编号为SC10637040400326,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丰源大道路南。

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朱曼,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3日,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恒丰大厦2513-18。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对使用“达利园”字号进行合理解释,又在被控侵权商品中突出使用公司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公司的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原告主张的两商标的注册时间,故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将原告主张的商标“达利园”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达利园”字样。

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其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莘县祥磊副食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饮品。

原告系第4573654号“”商标、第10029750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的手提袋、包装盒上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福建达利园牧业”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出品方、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商,二者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朝城兴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品;

二、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品;

三、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达利园”文字;

四、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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