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初603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宏来利家用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镇南村**。
经营者:郭雅倩。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宏来利家用纺织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