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836号原告:广州恒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北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张晓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聚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环保科技产业园企业社区****iv>法定代表人:张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恒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聚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恒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聚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恒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
2.判令被告向其返还专利转让费25800元及利息(以25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774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多项专利权转让给其。
其于签约次日向被告支付了25800元专利转让费。
但被告未将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项专利权实际转让给其,且已将合同约定的部分专利权转让给了第三方。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江苏聚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单、专利登记信息查询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等证据。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无原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或原始载体,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银行转账单及专利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复印件记载:其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该合同,其为合同甲方、受让方代理人,被告为乙方、转让方代理人;
合同涉及的专利共39项,转让费为25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专利转让费,由甲方负责办理专利转让手续,乙方应在收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专利转让所需全部资料;
双方签订合同并付预付款后,乙方不得擅自将该专利转给第三方,否则乙方需退回甲方已付款项,且赔付合同额30%的违约金给甲方。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800元。
原告提供前述合同所列专利中的5项专利的查询情况,显示其中有4项专利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变更了申请人名称。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其与“江苏聚云-张晓云”聊天,内容涉及39项专利权转让、合同盖章、付款及资料交付等事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原告提交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欲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为复印件,且原告明确表示无原件,故仅凭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间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
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反映出原告与被告联系、协调专利转让的事宜,但该证据也为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同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将该两份证据结合分析,因为证据形式的缺陷,即使其中部分内容具有关联,也不能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
银行转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5800元的事实,但不能必然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
专利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虽然真实,部分专利的转让时间也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但因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故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亦缺乏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恒琢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广州恒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