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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芬与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309号
案件名称李翠芬与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翠芬;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芬,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流峰镇松市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翠芬因与被上诉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事实及理由:涉案店铺存在大量刷单,真实交易数量并非平台显示的数据,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刷单行为不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即便存在也不能减轻赔偿数额。

雅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翠芬: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赔偿雅鹿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一审庭审中,雅鹿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雅鹿公司(曾用名: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

裙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8年11月30日,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作出(2018)沪卢证经字第3327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冬季加厚雅鹿羽绒服男中长款连帽中老年爸爸装外套中年防寒服大码”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165元、发起拼单价138元,雅鹿公司公证购买上述被控侵权商品。

一审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透明袋装男装1件,吊牌标注品名为羽绒服,透明包装袋、吊牌及领标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雅鹿公司主张上述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

雅鹿公司另表示:1.公证实物的吊牌是其早已停止使用的样式,吊牌上没有镭射防伪码,故并非正品;

2.其通过商标授权方式使用涉案商标,授权费根据授权区域、授权期限、销售金额等综合确定,故难以明确,其正品羽绒服的售价为1,000元至3,000元不等;3.本案侵权期间主张至被控侵权商品下架。

雅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显示,李翠芬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月7日因平台限制下架,于同年6月21日被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已付款订单数量为2458件,已付款金额342,400.12元。

一审庭审中,李翠芬表示其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仅283件,每件利润不足30元,其余均为刷单,因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已不存在,故对于刷单无法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雅鹿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雅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信息,在李翠芬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雅鹿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为相同商品,包装袋及吊牌、领标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上述标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翠芬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雅鹿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李翠芬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李翠芬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且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予以支持。

李翠芬虽抗辩其实际销量仅200余件,其余均为刷单,然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雅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李翠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二、李翠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鹿公司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雅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与银行流水,主要内容为上诉人2018年11月-12月期间转账给案外人金额为139-159元,共计411笔。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鉴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费用3,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李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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