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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励安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民初479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励安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励安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479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飞,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安洁,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象山县/div>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励安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励安洁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对被告励安洁进行公告送达。

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

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励安洁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组;

(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278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刀片、收据一组。

对于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励安洁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到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月11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余姚市××路××号××号××商铺。

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铺购买产品,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

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2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刀片上均使用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告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包装盒盖及刀片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励安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励安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励安洁负担210元。

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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