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民初137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91661U。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诚,男,199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志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胡志诚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审判员 余陶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芳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