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陶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刑初323号
案件名称陶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磊,曾用名陶刚,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穆华,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刑二刑诉[202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磊及其辩护人李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陶磊未经“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小林镇其家中,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通过微信联系、物流发货等方式将上述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马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20年6月2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扣假冒“贵州茅台”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106瓶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2018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陶磊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小林镇其家中,通过微信联系、物流发货等方式,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钟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

后钟某将购买的上述假冒“贵州茅台”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高邮市的张爱刚。

被告人陶磊归案后如实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磊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陶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磊系坦白、初犯,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贵州茅台”、“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302984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6日止;

(2),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止;

(3),注册号为第1014716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

(4),注册号为第1019560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注册日期为1982年8月15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2),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3),注册号为第346794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止,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等;

(4),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被告人陶磊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陶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2018年初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陶磊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小林镇其家中,通过在其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瓶中灌装茅台王子酒、珍品茅台王子酒、在“五粮液”酒瓶中灌装尖庄、五星金六福白酒等方式,生产标有、、、商标的“贵州茅台”白酒以及标有、、、商标的“五粮液”白酒,并通过微信联系、物流发货等方式将上述标有、、、、、、、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马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20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磊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当场查扣、⺡、⺢、⺣商标的白酒106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2018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陶磊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小林镇其家中,通过微信联系、物流发货等方式,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标有⺤、⺥、⺦、⺧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钟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

后钟某将购买的上述假冒“贵州茅台”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高邮市的张爱刚。

被告人陶磊归案后如实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5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白酒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3029843号、第3159141号、第10147169号、第10195605号、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陶磊的供述,证人张爱刚、柏某、杨某、钟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葛某、刘某、孙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录像光盘、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飞天茅台2瓶、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说明函、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陶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陶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陶磊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陶磊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磊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十五万元抵充罚金,余款已缴纳。

)二、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