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3刑初14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德明,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敏,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梓杰,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金梅,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丽嫦,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及辩护人曾祥敏、何丽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未经华为、小米、苹果、三星、VIVO、OPPO等品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二人经营的广州市佳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机壳素材交给电镀厂喷上上述品牌商标,然后销售给客户牟利。
2020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在番禺区大石街诜村诜溪路4号上述公司地址查获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壳的单据,涉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081元,并缴获假冒的华为手机壳2300个、小米手机壳4650个、苹果手机壳10500个、三星手机壳12450个、VIVO手机壳1000个、OPPO手机壳650个(按之前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为人民币69000多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德明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彭金梅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谢某敏、陈某楠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刘某1、罗某、黄某、叶某1、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材料,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函[2020]649号《价格证明》,出货单、成某等销售单据,广州市佳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账户及聊天记录截图,赔偿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壳、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德明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金梅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三个子女幼小需要抚养等为由建议本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彭金梅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德明、彭金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金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作案工具被告人黄德明黑色苹果手机一台、被告人彭金梅金色苹果手机一台及办公电脑六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壳、销售单据、冲孔机及苹果商标冲模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