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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444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44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车站。

经营者:赵水平,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告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经营者赵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在《平顶山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北京、上海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饰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腰带,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七匹狼公司许可,系侵犯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的侵权行为将弱化七匹狼公司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七匹狼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其特定市场交易份额,给七匹狼公司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致使七匹狼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辩称:1.七匹狼公司封存实物中的购物小票是其超市出具,但是小票显示购买商品为鳄鱼皮带,且其超市门头照片行人随手可拍,而且公证处在公证时未向其超市出示证件,也没有告知超市,是在超市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

因此,七匹狼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七匹狼公司所诉产品是在其超市购买。

2.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从未卖过七匹狼公司所诉产品,其超市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是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为上市公司,主要经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鞋、帽、袜、领带、腰带、婚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016年6月14日,七匹狼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68011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衬衫、裤子、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运动鞋、围巾、围脖、腰带、皮带(服饰用)、浴帽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

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王国栋受七匹狼公司授权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6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临汝镇客运站”北238省道附近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现代城生活广场”),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显示名称为“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29.9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WEPTSOLVES字样的腰带,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鳄鱼皮带”),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2020年3月14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王国栋的签名属实;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附件有:1.《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2.图片打印件四张。

封存物品由七匹狼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本案审理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档案袋内有腰带一条,小票一张以及塑料包装袋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腰带扣上含有奔狼图案以及英文字母“WEPTSOLVES”字样,奔狼图形及英文字母依次上下排列,被诉侵权产品吊牌印有鳄鱼图形,吊牌背面显示品牌为鳄鱼。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腰带扣中的奔狼图案与七匹狼公司所享有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英文字母“WEPTSOLVES”与七匹狼公司所享有的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奔狼图案及英文字母上下排列的整体构图与七匹狼公司所享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中未显示生产厂家,该产品并非七匹狼公司生产。

另查明,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生活用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卫生用品、家用电器等。

以上事实有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注册信息、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一、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七匹狼公司请求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并在《平顶山日报》公开消除影响有无法律依据。

一、关于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七匹狼公司依法获得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被诉侵权的腰带,与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腰带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被诉腰带扣中奔狼图形与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腰带扣中的英文字母“WEPTSOLVES”与七匹狼公司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仅个别字母不同,但构成要素、排列顺序及字母字形相同,与七匹狼公司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腰带扣中的奔狼图案及英文字母上下排列,其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与七匹狼公司所享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字样、图形的腰带,其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虽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4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并且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在本案庭审中认可购物小票是其超市出具,而本案封存腰带的吊牌中印制的鳄鱼品牌,可以与购物小票中所显示商品名称鳄鱼皮带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购买,故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应采信,其超市销售的是鳄鱼皮带,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七匹狼公司请求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并在《平顶山日报》公开消除影响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七匹狼公司要求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七匹狼公司合理维权成本,酌定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关于七匹狼公司要求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在《平顶山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其经营活动覆盖区域较为有限,且七匹狼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的销售行为造成其商誉减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经营者:赵水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经营者:赵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汝州市现代生活广场(经营者:赵水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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