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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晶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0044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晶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杨晶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0044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晶,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杨**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恒安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晶: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66,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及调查费共计5,00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恒安公司系第XXXXXXX号“心相印”商标的被许可人。

恒安公司发现杨**晶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JY纸品批发站”的店铺,销售的“心相印”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恒安公司认为,杨**晶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晶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恒安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4458号、4592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柔湿巾、湿巾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季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9日,季某某在公证员陪同下领取一份百世快递包裹(单号XXXXXXXXXXXXXX)。

季某某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包裹内的二包心相印洁肤柔湿巾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季某某收执,其余物品由季某某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沪长证经字第4458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1日,季某某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程序,点击“我的订单”中的“心相印湿巾独立装便携式小包24包288片洁肤柔成人消毒杀菌湿巾纸”,显示店铺名称为“JY纸品批发站”,实付45.90元,快递方式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沪长证经字第4592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

内有一单号显示为XXXXXXXXXXXXXX的百世快递单、心相印洁肤柔湿巾二包。

湿巾外包装多处显示涉案商标图样。

恒安公司表示该实物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均不符合正品的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杨**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JY纸品批发站”的店铺。

庭审中,恒安公司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5月31日从平台下架。

截至下架,涉案商品ID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347件,销售金额61,763.03元。

恒安公司支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恒安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及许可使用期限内,故恒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经恒安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杨**晶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恒安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恒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杨**晶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杨**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恒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调查费,本案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且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杨**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元,被告杨**晶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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