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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华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602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华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岳阳楼区华越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知民初1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楼区华越超市,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绿茵苑101号。

经营者:戴芳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招时,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华越超市(以下简称“华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被告华越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招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华润”、“华润万家”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因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费用开支325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集中管理和专门管理、维护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的侵权方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拥有第776090号“ ”、第3843561号“ ”、第3955797号“ ”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为华润集团的商标和商号,“华润”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曾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字样,并在其店铺门头等处突出使用“华润”字样,后更名为岳阳楼区华越超市。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零售类企业,对于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华润”、“华润万家”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中予以避让,被告在不享有上述商标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使用“华润”字样。

上述行为明显属于商标使用,具有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对“华润”、“华润万家”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使用“华润”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华润”既是原告授权管理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及母公司华润集团的企业字号,故原告依法享有“华润”企业名称、字号权。

被告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华润”作为字号,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或华润集团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关系,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从其注册到2019年底都使用华润作为字号,即使目前已经更名,但仍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越超市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岳阳楼区华润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该字号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个体户工商注册时经过了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依法核准登记,合法有效。

被告受让该超市时,该名称已存在近10年,被告并没有在经营名称里擅自使用“华润”的字样。

原告证据证实,在超市经营领域,“华润万家大型综合超市”2011年4月30日才进驻湖南长沙,而被告原来的“岳阳楼区华润超市”在2010年11月就开始营业。

被告于2019年2月通过转让取得“岳阳楼区华润超市”的经营权,在原告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立即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岳阳楼区华润超市”更名为“岳阳楼区华越超市”。

2、被告没有事实上的侵权行为。

被告2019年12月10日前的店名为“岳阳楼区华润超市”,该店名并非商标,也没有使用原告“華潤”、“华润万家”商标。

3、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后果。

被告超市所出售商品并没有使用原告的“華潤”、“华润万家”商标,所有成交的商品与原告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获得任何利益。

以前的“岳阳楼区华润超市”早在原告的“华润万家大型综合超市”进驻湖南前就存在,作为个体户,没有与原告竞争的基础,作为社区零售超市,客源基本固定,不存在超市名称中有“华润”两个字就吸引了更多客户,更不会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岳阳楼区华润超市”与原告或华润集团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5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6090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张贴广告、室外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

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给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2006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843561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推销(替他人)等。

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给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2006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955797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

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给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二、华润集团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特大型骨干中央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1年、2010年先后两次,专门就加强“华润”字号及商标保护问题,向全国工商行政机关下发通知,认为“华润”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要求对非华润集团投资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并对华润集团无投资关系的现有企业名称进行了清理和核准变更。

三、2010年4月,中华书局出版《红色华润》一书,分年代论述了华润集团的发展历史。

该书与华润集团获得的荣誉等相互印证,“华润”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2019年6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公证人员李某跟随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路的一家招牌名称为“华润超市”商店,谢某通过微信“位置”功能对该商店的位置进行了定位,取得手机截屏图片一张。

陆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商店购买了三箱“怡宝”矿泉水,并支付购物款81元,并从该商店取得一张抬头为“华润超市”的电脑小票和一张盖有“岳阳楼区华润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李某使用其本人的手机对商店的招牌、商店内的情况及其周边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离开商店后,陆刚将现场取得的电脑小票和发票交给谢某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谢某、李某将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和手机截屏图片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打印。

2019年7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52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二十一张,截屏图片打印件一张,电脑小票复印件一份和发票复印件一份附于公证书后。

五、岳阳楼区华润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2月21日,于2019年12月10日更名为岳阳楼区华越超市。

经营者戴芳宇,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绿茵苑101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果品及蔬菜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原岳阳楼区华润超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与华润集团的“ ”、“ ”商标核定适用的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属相同服务。

且其在经营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指示牌、货架、标价牌、电脑小票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华润”字样,与华润集团涉案第3843561号“ ”第3955797号“ ”注册商标中的“华润”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的超市与华润集团具有关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3843561号“ ”第395579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华润万家”是华润集团的字号,在超市零售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二)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原岳阳楼区华润超市同属超市零售行业,其将“华润”作为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华润集团商业声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岳阳楼区华润超市”与华润集团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

故应认定原岳阳楼区华润超市名称构成对华润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岳阳楼区华润超市已更名为本案被告岳阳楼区华越超市,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但被告仍应对其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处理态度、地域范围、经营时间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楼区华越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由被告岳阳楼区华越超市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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