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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4民初14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初14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经,经营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毛店村/div> 经营者:唐荣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2.判令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1.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驰名商标权利人。

2.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销售假冒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

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1116603号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表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品核定使用的“六神”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22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二、被告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山区尚帝华联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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