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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有与鹤壁市开发区叶世修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6知民初46号
案件名称胡长有与鹤壁市开发区叶世修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长有;鹤壁市开发区叶世修脚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6知民初46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开发区叶世修脚店,经营场所:鹤壁市兴鹤大街北巴黎华庭东门。

经营者:叶趁,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河南沙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鹤壁市开发区叶世修脚店(以下简称叶世修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被告叶世修脚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有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世修脚店立即停止使用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拆除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叶世修脚店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世修脚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胡长有早在2006年就已经以“胡世修脚堂”名义开展修脚保健服务,加盟店遍布大江南北。

2006年5月29日原告胡长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胡世修脚堂”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5379591,2009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

原告胡长有系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胡世修脚堂”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目前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

医院;

理疗;

牙科;

公共卫生浴;

按摩;

修指甲;

兽医辅助;

园艺;

眼镜行”。

“胡世修脚堂”是原告胡长有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十几年的稳健经营和持续投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美誉度不断提升,目前已成为修脚足疗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的市场号召力,是原告胡长有核心的无形资产。

原告胡长有委托的公证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叶世修脚店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该行为具有服务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胡长有许可,系侵犯原告胡长有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商标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叶世修脚店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胡长有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胡长有的商业机会,给原告胡长有带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叶世修脚店有意使用该商标,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胡长有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叶世修脚店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叶世修脚店辩称,原告胡长有没有本案的诉讼资格。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显示“胡世修脚堂”商标目前属于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也即是原告胡长有是否是“胡世修脚堂”商标合法持有人处于不确定状态。

2、被告叶世修脚店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胡长有起诉的是叶世修脚店,目前叶世修脚店登记状态属于注销状态。

3、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原告胡长有持有商标成立,也应当是“胡世修脚堂”商标,而被告使用的是“叶世修脚店”商标,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没有关联性、近似性,不会造成普通民众的误解。

被告叶世修脚店成立于2020年9月30日,经营时间短,没有获利,目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胡长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长有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4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的权利人。

第5379591号商标是由中文字体“胡世修脚堂”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目前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

证据二、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5170号公证书及张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加盟商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的张磊自2007年取得原告授权后开始使用“胡世修脚堂”进行经营,至今已有13年多。

证据三、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781号公证书及王素娟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加盟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王素娟自2017年6月获得授权开始使用“胡世修脚堂”商标进行经营。

证据四、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768号公证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加盟商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的陈**元授权使用“胡世修脚堂”的情况。

证据五、(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782号公证书,证明胡长有除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外,自己使用“胡世修脚堂”商标进行直接经营的情况。

证据六、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822号公证书。

证明本案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共计6000元。

被告叶世修脚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不是涉案商标的持有人,2019年原告申请续展注册并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

证据二-五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六、七是否与被告有关联,代理人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八,代理费应谁主张谁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世修脚店提交证据:国家商标网上查询的胡世修脚堂属于无效注销状态、审查中,证明原告是否是胡世修脚堂的合法持有人处于不确定状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理由是:商标网显示的商标状态说明并非该商标无效,而是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正常的撤三程序,在审查结果出来之前原告的商标仍然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已经明确载明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原告是该商标持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长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5379591号商标专用权。

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胡世修脚堂”的注册人为原告胡长有,原告胡长有是“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

医院;

理疗;

牙科;

公共卫生浴;

按摩;

修指甲;

兽医辅助;

园艺;

眼镜行”。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020年8月9日,申请人聊城市它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有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韩某、黄某对申请人拟保全的现场状况进行保全。

韩某、黄某跟随胡长有于2020年8月27日18时50分来到位于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渤海路交叉口南约100米路西“胡世修脚堂”的店铺,黄某使用其手机自带“高德地图APP”进行定位截屏,并对该店铺的门头牌现状进行拍摄,随后,公证人员跟随胡长有进入该店铺,韩某用手机对该店铺内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上述过程至当日19时1分结束。

保全行为结束后,韩某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被告2019年1月3日注册了“鹤壁市开发区胡世修脚店”,2020年9月30日名称变更为“鹤壁市开发区叶世修脚店”。

2020年8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门市的招牌和店内陈设使用“胡世修脚堂“标识。

本院认为,“胡世修脚堂”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原告胡长有,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门市的招牌和店内陈设上使用“胡世修脚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叶世修脚店赔偿原告胡长有30000元。

对胡长有超出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开发区叶世修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胡长有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店面招牌等处拆除“胡世修脚堂”字样;

二、被告鹤壁市开发区叶世修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长有负担3600元,被告鹤壁市开发区叶世修脚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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