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32号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汉族,1998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界首镇。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尼公司)与被告刘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可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可尼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的COCOON品牌创立于2002年,已经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女装开创性品牌。
原告对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店铺名为“莹莹时尚衣坊”(淘宝ID为飞鱼服丶)有关于COCOON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COCOON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COCOON服装为假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可可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可可尼公司商标等权利权属证明,证据编号1第194366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可可尼公司是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
2018年9月6日,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可可尼公司。
证据二、被告侵权事实,证据编号2(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199号、第120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编号3鉴定报告,证明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
购买人吉晶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三、合理费用情况,证据编号4公证费发票(1500元)、律师费发票(暂未提供)、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00元,在第一份公证购买记录上体现),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情况。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于证据一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权利状态,故予以认定;
证据二系原件,且能证明原告在网上购买办公所销售商品的行为,故亦予以认定;
证据三系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等合理开支,因其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 原告可可尼公司系2017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的企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943660号“COCOON”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皮带等)。
2018年9月6日,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可可尼公司,并在国家商标局核准了商标转让注册,可可尼公司受让该商标成为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同上。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4月11日和18日,根据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晶对被告刘涛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1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1日,吉晶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的手机登录淘宝APP,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在名为“莹莹时尚衣坊”的店铺中购买了“可可尼2019夏新款国内正品代购吊带收腰花边连衣裙29203B020020N”项下服装(尺码:165/4码/M,颜色分类:大红),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鱼市口47号(韵达寄存点),生成订单编号:405532736562709254。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截屏和摄像。
18日,公证人员和吉晶再次登录淘宝APP,对上述购买货物的商品物流信息进行了查询并拍照和摄像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和吉晶来到鱼市口的韵达快递寄存点,领取了所购买货品的邮包,对该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了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公证处保管,并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200号公证书对取货封装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9年9月17日,可可尼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声明从“莹莹时尚衣坊”店铺购买的产品并非我司生产的产品,是假货。
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派人参加诉讼。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如下: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个红色的背带连衣裙,纸壳包装,内有一个塑料袋包装,塑料袋上印有COCOON的商标,塑料袋包装内是一件红色的背带连衣裙,连衣裙吊牌上印有COCOON的标识,吊牌上显示生产商是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杭州永华街81号,顾客服务热线是4008095108,所有信息与我公司一致。
衣领处标签上有COCOONweekend的标识。
连衣裙里部有一个水洗标,水洗标的维护方法中“关于不可翻转、干燥”,正品和涉案产品的翻译不一致,正品翻译是DONOTTUMBLEDRY,涉案产品翻译是DONOTFLIPDRY,翻译错误。
正品在水洗标上注意事项写的是使用中性洗涤液,涉案产品写的是使用中性洗衣液。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COCOON标识与我公司的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字体、整体结构完全一致,商品核定使用的服装类别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陈述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标注有其注册商标图形的类似服装。
另查明,淘宝网的“莹莹时尚衣坊”店铺系被告刘涛个人经营,ID号为飞鱼服,身份证号码为430204199808203613,手机号码为15112004034。
原告可可尼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00元并委托相关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涛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可可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可可尼公司通过受让商标取得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可可尼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背带连衣裙,与原告拥有的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所标注的商品品牌、制造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文字标识一致,但经可可尼公司鉴定系假冒商品,不是由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
作为服装,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服装标识、吊牌及服装外显部位。
被告通过淘宝店铺所销售的服装使用了与原告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厂商信息等完全一致的标识方法,且经该商标持有人鉴定系假冒产品。
在侵权产品的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衣服所标注的信息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COCOON”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相关公众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可可尼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构成对原告可可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被告刘涛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或者经过合法授权生产等免责情形。
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且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刘涛侵害原告可可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可可尼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4)被告刘涛属于淘宝网店销售商,对于侵权产品流转的影响力和市场冲击力明显作用较大。
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