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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姜信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1511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姜信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姜信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511号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信仁,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多媒体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姜信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姜信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信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害原告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产品链接;

3.判令姜信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姜信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并不再主张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原告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标权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及2019年2月18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继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海之信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被告姜信仁书面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的遥控器系从海尔售后进的货。

卖的数量较少,利润也很微薄,一个遥控器仅能赚2-3元,满打满算也没有挣到1000元。

被告已有两年多没有卖过海尔遥控器了。

原告没有给过店铺海尔官方的提醒或提示,而是在两年后直接起诉,时间过长,凭证也大多数丢失,只找到了一张收据和几个包装箱子。

从2018年开始,店铺也没有收到淘宝提示。

任何官方平台和各种销售平台没有任何明文说不允许卖或有声明提示。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姜信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姜信仁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41900号公证书,该商标使用于电冰箱商品上,与涉案商品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姜信仁提交的证据材料,收款收据及包装箱,能够证明涉案35个“海尔A03”遥控器来源于北京市海富尔商店,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海尔多媒体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1、权利状况:第15651392号“”商标: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标权利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等。

后于2020年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授权情况:授权方:海尔投资公司,被授权方:海尔多媒体公司,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授权内容: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在其生产、制造、销售的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上使用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授权方式普通许可;

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海尔多媒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前述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所得全部收益归海尔多媒体公司所有。

海商公司亦以书面方式明确海尔多媒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店铺会员名:“乐雨花花仙”,店铺名称:海之信笺,注册经营人:姜信仁。

2、公证时间:2018年8月;

涉案商品链接一名称:包邮原装Haier海尔电视通用遥控器HTR-A03LE42B510FLE32B310G,价格16元,累计评论367条,交易成功12件;

涉案商品链接二名称:原装海尔空调遥控器0010401715L/A通用KFR-35GW05FFC23海尔遥控器,价格19元,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0件。

涉案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电池二份、电视遥控器一块、空调遥控器一块,所有遥控器正面下方均标注“”标识。

海尔多媒体公司指明该些遥控器的内部PCB板颜色与正品不同。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开支:购买商品费35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8月,彼时海尔多媒体公司经海尔投资公司授权有权在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上使用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海尔多媒体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指明其与正品的区别,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姜信仁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

其能够举证证明其中35个电视遥控器的商品来源合法,对该部分商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余商品,未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商品单价及利润空间、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海尔多媒体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信仁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权的遥控器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姜信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姜信仁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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