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869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滘万佳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经营者:宋贤伟,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215。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东莞市*滘万佳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经营者宋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进货的,其是在不知道案涉被诉商品侵权的情况下销售的,且销售所得的利润较少,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依据中国的法律法规,代表原告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原告名下或享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等面前,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4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林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2元店”(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滘万佳日用品店”)。
林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芦荟胶一个。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了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经当庭拆封,(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45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芦荟胶一盒、购物袋一个。
原告主张芦荟胶正面瓶盖上的“NATUREREPUBLIC”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芦荟胶属于美容面膜润肤液,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该“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地址系其经营地址,主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不能分辨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原告提交陈国平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陈国平经原告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并有权对侵权产品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
经陈国平鉴定,(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451号《公证书》对应取证产品,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购物费、交通餐饮费等,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公证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6年5月17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宋贤伟,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面膜,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瓶盖上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为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滘万佳日用品店(经营者宋贤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滘万佳日用品店(经营者宋贤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东莞市*滘万佳日用品店(经营者宋贤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