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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郑存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967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郑存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郑存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胜,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65865036Y。

法定代表人:蔡德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育宝,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存强,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维伦公司)、郑存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胜、麻玖龙,被上诉人瑞安维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育宝,被上诉人郑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渝0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瑞安维伦公司、郑存强立即停止使用涉诉侵权标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

改判瑞安维伦公司、郑存强共同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安维伦公司、郑存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蜻蜓”系通用名称,明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通用名称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蜻蜓”文字并不具有可替代本案商品“皮鞋”的“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作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瑞安维伦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明显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1.该标识在有效状态时的注册人为自然人蔡德旺,即使该自然人担任瑞安维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财产独立原则,也不能当然的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拥有的商标权为瑞安维伦公司享有同等的所有权。

2.该标识于2017年10月23日注销,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瑞安维伦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红蜻蜓公司三枚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1.被诉侵权标识虽在“蜻蜓QINGTING”前添加了“澳伦AOLUN”文字,其核心部分仍是“蜻蜓QINGTING”。

这与红蜻蜓公司三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红蜻蜓”“HONGQINGTING”无论从读音、含义、指向事物、字形上均基本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且由于红蜻蜓公司及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使被诉侵权标识添加了“澳伦AOLUN”文字,相关公众在鞋类商品上仍然会产生是否“系列商标”、“关联商品”等对商品来源与红蜻蜓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

2.已有法律文书中对与被诉侵权标识完全相同、基本相同的标识与红蜻蜓公司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已经作出认定。

瑞安维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德旺曾申请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相同的第24704520号“”商标,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后该自然人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9084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并认定该商标与红蜻蜓公司红蜻蜓系列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蜻蜓”,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且与红蜻蜓公司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瑞安维伦公司许诺郑存强使用以及郑存强使用、销售、委托他人加工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红蜻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且瑞安维伦公司、郑存强与红蜻蜓公司同处相同区域、从事相同行业,理应在商事行为中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或消除与红蜻蜓公司及各引证商标混淆及误认的可能,但却故意从事上述侵权行为,主观攀附故意明显,应当加重惩罚力度。

郑存强辩称,其从2000年以后开始和瑞安维伦公司合作销售涉案侵权商标的商品,2013年开始店铺门头就打着澳伦蜻蜓的牌子,合作期间贴牌涉案侵权商标经过瑞安维伦公司同意,销售涉案侵权商标的商品与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商标不一样,顾客都清楚两者不同。

本人合法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瑞安维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安维伦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得了商标权人蔡德旺的授权。

蔡德旺注册的商标由于疏忽没有及时续展,目前还在继续申请中。

虽然涉案侵权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不代表瑞安维伦公司不能使用。

瑞安维伦公司享有商标创意及版权,是在先权利。

瑞安维伦公司的商标与红蜻蜓公司的商标从音形义、外观表现形式都不近似。

瑞安维伦公司在市场活动中与对方没有冲突,也没有消费者投诉,消费者能区分商品来源。

瑞安维伦公司使用涉案侵权商标以来获得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真皮标志使用证书,在行业及一定区域内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红蜻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存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面、装潢等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带有“蜻蜓”的标识;

2.瑞安维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不能再生产带有“澳伦蜻蜓”标识的产品;

3.郑存强、瑞安维伦公司连带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蜻蜓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5.8408亿元,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的销售,货物进出口等。

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177690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前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2026年6月6日、2022年5月27日。

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皮鞋;

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内衣、足球鞋、鞋、帽、童鞋等;

第1776903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等。

红蜻蜓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于2009年4月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2009中国真皮鞋王”称号;

2013年6月25日,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红蜻蜓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产品“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24日。

2016年4月18日,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红蜻蜓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产品“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4月17日。

红蜻蜓公司的第905213号“”注册商标在(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03)温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8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547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4日,公证员王鹏与公证工作人员陈庆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玖龙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港渝广场1-22的“澳伦蜻蜓”。

麻玖龙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了女士皮鞋一双,价格为165元,并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以及持卡人存根一张。

麻玖龙的购物过程由王鹏、陈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公证处,由王鹏、陈庆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照片,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红蜻蜓公司处。

该公证书附件包括:1.现场照片5张;

2.《收据》复印件;

3.名片复印件;

4.持卡人存根的复印件;

5.实物照片11张。

上述照片显示,在郑存强经营的店铺门头上有“澳伦蜻蜓”标识,在店铺内的前台收银处后墙上标有“”标识、“中国真皮标志产品”字样,收银柜正面标有“澳伦蜻蜓”字样。

郑存强的名片上标有“”标识。

公证实物系一双女士高跟皮鞋,在鞋盒盖中间、鞋盒的两侧、皮鞋的鞋内、合格证上均有“”标识。

在鞋盒的底部标有“浙江省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地址:莘塍工业区”等信息。

瑞安维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鞋料、鞋底制造、加工、销售。

瑞安维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德旺系第369181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足球鞋、帽子、服装、皮带、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因到期未续展于2017年10月23日被商标局注销。

庭审中,郑存强、瑞安维伦公司共同陈述郑存强与瑞安维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德旺系老乡,双方关系比较好,瑞安维伦公司允许郑存强在销售的鞋子上、店面、门头上使用“澳伦蜻蜓”商标,郑存强销售的鞋子不是瑞安维伦公司生产的,是郑存强委托其他厂家生产并标上“澳伦蜻蜓”标识后再对外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红蜻蜓公司作为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177690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通过多年经营,红蜻蜓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得了包括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名牌产品以及中国真皮鞋王等荣誉,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曾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还在司法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红蜻蜓公司主张郑存强、瑞安维伦公司在其涉嫌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枚商标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1776903号“”商标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为,“”、“”两枚商标的主体部分,以及易于识别的部分为“红蜻蜓”、“”,其汉字与拼音的读音均为“红蜻蜓”,且其中的“蜻蜓”系通用名称,郑存强、瑞安维伦公司使用的标识“”系字母与文字的组合,该标识易于识别及显著部分系“澳伦蜻蜓AolunQingTing”,其读音为“澳伦蜻蜓”,该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红蜻蜓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此外,郑存强、瑞安维伦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即使瑞安维伦公司的注册商标因失效而被注销,在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下,郑存强、瑞安维伦公司仍然可以继续使用。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三枚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郑存强、瑞安维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郑存强、瑞安维伦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红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一、红蜻蜓公司提交的商评字[2018]第0000190841号决定书及(2018)最高法行再178号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对其证明力将予以综合评判;

二、瑞安维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报告,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3品牌加盟证件集及商标注册证,证据4检验报告,证据5中国皮革协会会员单位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对其证明力将予以综合评判。

蔡德旺与陈月平的结婚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瑞安维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德旺于2003年8月2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6年4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3691817号“”商标。

瑞安维伦公司一直使用第3691817号“”商标,一审判决后该商标权人蔡德旺与瑞安维伦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口头授权瑞安维伦公司之前使用第3691817号“”商标进行了书面确认。

瑞安维伦公司2012年加入中国皮革协会,并获中国皮革协会《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2015年获北京中联天润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院另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由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199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1月28日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0年10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转让获得了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

(2018)最高法行再178号判决书载明:根据红蜻蜓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其“红蜻蜓”牌皮鞋被中国皮革工业协会授予2002中国真皮名鞋称号、2004中国真皮鞋王称号,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和2005年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红蜻蜓公司还提交了其他荣誉证书、部分报纸报道、网络宣传报道、1999-2003年期间开店情况、2001-2003年红蜻蜓皮鞋广告支出情况、广告合同等证据证明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知名度。

结合红蜻蜓公司提交的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和(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红蜻蜓”牌皮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全国同行业中销量位居前列,并受到有关行业协会的肯定,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再查明第3670359号“⺡”由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于2006年6月7日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1776903号“⺢”商标由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5月8日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上述两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蔡德旺申请的第24704520号“⺣”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90841号决定书审查后认定该商标与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系列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蜻蜓”,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且与红蜻蜓公司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红蜻蜓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安维伦公司、郑存强在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瑞安维伦公司、郑存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作为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177690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案中红蜻蜓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经过大量地宣传以及积极地维护,获得了包括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名牌产品,以及中国真皮鞋王等荣誉。

“红蜻蜓”系列商标进过长期持续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其中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曾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还在司法判决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最近一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178号判决,该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高。

而蔡德旺的申请注册的3691817号“⺨”商标期满未续展,现为无效商标。

蔡德旺申请的与本案涉案侵权标识相同的第24704520号“⺩”商标,于2018年10月18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90841号决定书驳回。

瑞安维伦公司使用的3691817号“⺪”标识中“蜻蜓”文字标识与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红蜻蜓”以及第3670359号“⺬”商标相似;

瑞安维伦公司使用的3691817号“⺭”标识的AOLUNQINGTING部分与红蜻蜓公司的第1776903号“⺮”商标相似。

瑞安维伦公司使用的3691817号“⺯”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上述三个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皮鞋)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其行为侵害了红蜻蜓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存强销售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理,郑存强在其店面门头、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蜻蜓”的标识,也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瑞安维伦公司及郑存强都认可公证商品是郑存强生产,不是瑞安维伦公司生产,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公证购买的鞋盒的底部标有“浙江省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地址:莘塍工业区”等信息,鞋盒及皮鞋内都有瑞安维伦公司3691817号“⺰”标识,应该认定公证商品系瑞安维伦公司生产。

瑞安维伦公司辩称公证商品不是其生产的理由不成立。

瑞安维伦公司、郑存强的行为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瑞安维伦公司及郑存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

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红蜻蜓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差旅费用等因素,酌定瑞安维伦公司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郑存强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基于新证据,红蜻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

二、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三、郑存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在店面、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带有“蜻蜓”的标识;

四、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五、郑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六、驳回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郑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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