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ITY,STATEOFCALIFORNIA,UNITEDSTATESOFAMERICA)。
授权代表: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蔡慧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人人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惠公司及原审被告永川人人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利惠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1日签署的新授权文件,并无对之前授权溯及力的表述,故不能证明ThomasM.Onda在此之前有权代表利惠公司委托杨伟华律师签署起诉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商标维权并转委托他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其一审中提交的起诉文件及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均无效,不应被采用;
2.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错误,君运公司在商品上明确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无攀附利惠公司商标、商誉的目的,争议标识仅是一种装饰性的使用,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
利惠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中其提交的一系列公证书均能证明起诉状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人杨伟华律师具有利惠公司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权限,证据公证保全行为合法有效。
2.利惠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经过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及近十年的积极维权,利惠公司的产品及包括双弧线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商业价值,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图形,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侵权,君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永川人人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运公司、永川人人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利惠公司所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君运公司、永川人人乐公司共同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君运公司、永川人人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涉案商标是由左右两边的双弧线组成,双弧线交叉处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
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作出《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杂志中展示的“Levi’s”牛仔裤的裤兜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2017年6月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659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5月17日,公证人员同利惠公司的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75号的人人乐百货商场内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发票、购物票据各一张。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条牛仔裤和一封信封,信封内有POS机刷卡小票、发票、购物票据各一张。
中国银行商户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永川区人人乐超市”。
第41937464号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永川人人乐公司”。
该牛仔裤的背面有两张吊牌卡:一张吊牌卡上标有“JUNYUNJEANS”字样及“君运JUNYUN”标识;
另一张吊牌卡一面是“产品信誉保证卡”底部标明“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吊牌卡另一面是“合格证”。
在涉案牛仔裤的臀部裤袋上使用了标识。
2019年1月11日,利惠公司出具《法人代表证明》,载明ThomasM.Onda首席顾问为利惠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利惠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
落款处有利惠公司印章。
同日,利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利惠公司委托江莱律师、杨伟华律师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起诉(包括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事项以及转委托上述事项。
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落款处有利惠公司印章和代表人ThomasM.Onda的签名。
上述文件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予以认证,翻译后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604号、第605号公证书对上述书文予以公证。
2019年1月21日,杨伟华律师将本案诉讼事项转授权吴玉刚律师、刘强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利惠公司注册地在美利坚合众国,本案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且到庭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利惠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足以证明杨伟华律师有权代表利惠公司起诉本案,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2019年1月25日)之前,故利惠公司起诉程序合法。
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公证机关撤销前均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保全事实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利惠公司主张的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牛仔裤,与涉案商品牛仔裤类别相同,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图形相同。
故君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牛仔裤,永川人人乐公司销售涉案牛仔裤,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利惠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虽然涉案产品上有君运公司的相关商标,但并不影响标识在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所起的识别作用,君运公司关于其使用仅为装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永川人人乐公司存在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利惠公司要求永川人人乐公司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君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君运公司为生产商,其应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永川人人乐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人人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利惠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君运公司、永川人人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君运公司、永川人人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利惠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君运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永川人人乐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元。
关于利惠公司主张君运公司、永川人人乐公司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君运公司、永川人人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君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并销毁库存涉案商品;
永川人人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君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永川人人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永川人人乐公司负担200元、君运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期间,君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君运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淘宝app截图录屏的牛仔裤后兜线条装饰图电子版及打印件,拟证明双弧线图形广泛使用于牛仔裤,是装饰性的通用图案。
第二组证据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川01民初2876号民事裁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6日作出的(2020)川知民终45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利惠公司的授权存在问题,应裁定驳回起诉。
君运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君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牛仔裤后兜线条装饰图中采用双弧线图形的不足一半,不能证明双弧线图形属于牛仔裤装饰的通用图案,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君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初2876号民事裁定系在2019年1月11日(利惠公司提交新的授权文件)之前,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知民终4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为“准许利惠公司撤回上诉”,故前述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上诉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君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杨伟华律师的起诉是否合法及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君运公司是否侵权。
一、杨伟华律师的起诉是否合法及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一审起诉时,利惠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记载了ThomasM.Onda作为利惠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件,以及委托杨伟华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提起诉讼等内容,且前述两份文件均有利惠公司签章,并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证明杨伟华律师有权代表利惠公司起诉本案。
虽然本案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但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即在起诉之前,杨伟华律师已经得到利惠公司确定的授权,且利惠公司未对起诉状的内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杨伟华律师出具的起诉状的内容,杨伟华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诉讼文件符合法律规定。
同理,利惠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出具ThomasM.Onda的法定授权代表证明时,亦未对ThomasM.Onda2015年9月14日的授权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ThomasM.Onda代表利惠公司授权案外人进行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问题,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审理案件并无不当。
君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君运公司是否侵权利惠公司在先申请并核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商标,其作为商标权人,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需判断该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在对应商品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是否能通过该标识的使用方式而区分商品的来源。
本案中,君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牛仔裤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裤兜上使用“双弧线”标识,该标识在交叉点处形成菱形框,在菱形框中又有一条横向分割线,与通常自然交叉的双弧线所形成图案有较大差别,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对双弧线图形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上并无明显区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虽然君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其突出使用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或君运公司与利惠公司存在关联,容易导致混淆,故君运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双弧线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君运公司提出其在涉案牛仔裤上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且“双弧线”标识为牛仔裤通用图案,仅为装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君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与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君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利惠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君运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君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深圳市君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