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255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杨杨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3N07Y77。
经营者:杨红娟。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杨杨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和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但被告东莞市**杨杨眼镜店于2020年7月23日已被核准注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莞市**杨杨眼镜店不具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东莞市**杨杨眼镜店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东莞市**杨杨眼镜店的起诉。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