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82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昌盛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门市,注册号500231600100299。
经营者:邬建平,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垫江县昌盛文具店(以下简称昌盛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昌盛文具店经营者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第12174986号和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昌盛文具店辩称:1.对于销售产品涉及的商标标识等判断不应按照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的标准予以认定,而应按照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予以衡量。
其主观无过错,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且其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2.其供货商具有良好口碑和声誉,其所购商品包装规范、标识清晰且无破损,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其涉案产品来源于重庆博友文化用品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769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4月29日15时32分许,公证员杨天琼、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工农北路59号标识有“昌盛文具”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95元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DT101G2(16G)U盘1个,并取得收据和付款截图各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杨天琼、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及代理人熊萍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定位。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7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1076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DT101G2(16G)U盘1个和盖有邬建平发票专用章及昌盛文具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的第10060266号商标图像标识、“Kingston”字样及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字样。
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金士顿官网显示封存U盘为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昌盛文具店于2008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垫江昌盛文具(邬建平)2017年12月15日从重庆博友公司以单价43元购进金仕顿16G优盘6个;
2018年4月2日以单价43元购进金仕顿16G优盘10个;
2018年6月24日以单价43元购进金仕顿16G优盘10个;
2019年2月25日以单价43元购进金仕顿16G优盘10个;
2019年4月9日以单价43元购进金仕顿16G优盘2个;
2019年5月13日以单价43元购进金仕顿16G优盘10个;
2019年11月21日以单价43元购进金仕顿16G优盘3个;
2019年12月21日以单价43元购进金仕顿16G优盘5个。
其中2019年11月21日和2019年12月21日的出库单上备注收款人张新明和张慧明的账号。
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张新明,,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圃莉路****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0589Y。
诉讼中邬建平陈述货款采取滚动结算,与张新明的妻子鲁桂红和张新明的弟弟张慧明有多笔货款转账。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20)渝信证字第10769号公证书、公证实物、重庆博友公司销售单7张、重庆博友康驰销售出库单3张、邬建平名下6228671115728421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17年至2020年7月间与鲁桂红、张慧明的交易明细5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上使用的“DataTraveler”字样与原告第6832602号商标相同;
经当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被告昌盛文具店提交的重庆博友公司销售单(出库单)、支付货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系从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处进货,且其进货单价43元/个与正品市场价格相差不大,故昌盛文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垫江县昌盛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垫江县昌盛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垫江县昌盛文具店负担30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