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1民初1589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诚众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海道102号底商。
经营者:魏玉华,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诚众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诚众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魏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诚众食品便利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封存物不是其店内销售的,没有其店铺的销售小票。
2.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诉请其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该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同时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授权确认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076号《公证书》表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2日至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与金海道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的“众友超市金海道店”处,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
该支付宝“账单详情”中体现的收款单位为“众友超市”。
公证购买的公证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显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对此原告表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将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经与原告正品商品比对,其区别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喷码仅存于外包装上,原告正品上的喷码存在于外包装及内层包装上;
被诉侵权商品皂体颜色较深,正品颜色较浅;
被诉侵权商品LOGO没有外框及斜切工艺,正品LOGO存在外框及斜切工艺。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保质期为3年。
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实际经营,并认可其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侵权肥皂来源于众友超市金海道店,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兼批发,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北区金海道102号底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公证封存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肥皂为同种商品,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为侵权产品,且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在商品喷码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虽然对(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07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也否认公证封存物由其销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其店内销售的奇强皂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是以行为人销售了侵权商品为事实基础,本案被告明确否认侵权商品(公证封存物)为其销售,故被告提出的其店内销售的奇强皂无论是否合法取得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其合法来源抗辩既与其未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相矛盾,又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承诺,原告对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其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涉案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诚众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诚众食品便利店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