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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弥一尚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9329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弥一尚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弥一尚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329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弥一尚百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二路**瑞吉大厦**10701-003。

经营者:刘霆,男,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弥一尚百货店(以下简称弥一尚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弥一尚百货店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宣告判决。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弥一尚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弥一尚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弥一尚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依据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第3192360号)、暴龙(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钟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弥一尚百货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弥一尚百货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弥一尚百货店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爱亦锐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弥一尚百货店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6,淘宝公司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商标1:第3186667号“暴龙”;

注册类别: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睛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2:第3192360号“”;

注册类别: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睛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一份,授予爱亦锐公司使用第3192360、3186667号等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在本协议期限内在中国领域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上述商标;

授权同意爱亦锐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且有权单独活动经济赔偿,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

同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爱亦锐公司对包括第3192360、3186667号等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就维权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商标授权前和商标授权后的权益),对于爱亦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不再主张。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大明湖岸,注册经营者:弥一尚百货店,目前店铺状态:无法查找到该店铺信息。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暴龙太阳镜男墨镜女潮人眼镜男偏光驾驶开车司机镜圆脸个性蛤蟆镜,链接ID:587187594446,2019年3月8日公证时显示商品淘宝售价268元、已售89件、累计评论42条、交易成功58笔,宝贝详情显示品牌:Bolon/暴龙,详情图片中标注“BOLON”字母。

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4月23日由淘宝平台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腿及眼镜片上标有“BOLON”字样,商品小票上带有“BOLON”、“暴龙”标识。

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在价格、镭射码防伪识别等方面与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异。

三、其他事实 爱亦锐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购物费258元、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眼镜腿、眼镜片以及所附带的眼镜盒、商品小票等标注的“BOLON”、“暴龙”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字母相同,字体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眼镜构成相同商品。

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

弥一尚百货店开设网店销售涉案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鉴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弥一尚百货店未经权利人授权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暴龙”及在商品详情中标注“Bolon/暴龙”、“BOLON”标识,同样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弥一尚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并在商品名称及销售页面上标注“暴龙”、“BOLON”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爱亦锐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爱亦锐公司针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弥一尚百货店(经营者刘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弥一尚百货店(经营者刘霆)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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