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18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大凌河任晴通讯商店,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进修学校**楼南数第**门市div>法定代表人:任晴。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大凌河任晴通讯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