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479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林,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融汇大道66号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FM6K71。
经营者:王小林,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山,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被告王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位于张家港市保税区,其前身是1979年成立的沙洲县日用化工厂,1992年更名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1年重新注册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惩罚侵权人,保障实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错误,原告称我侵犯了其商品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是附带销售涉案产品,但是与经销商签订了合同的,我共购买了四瓶涉案产品,13-15元之间一瓶,我购买商品是合法的,原告来购买商品并没有相关权利机构告知我侵权,原告应告知被告双方一起将侵权产品封存。
被告是合法销售没有侵犯其商标权,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货。
2、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共购买了4瓶产品,销售了3瓶,被告所得利益为12.6元,原告要求2万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第5类(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上核准注册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
2002年11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2月2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指派人员在重庆市巴南区峡谷路470号一家门头标有“24H连锁便利店”的店铺购买了一瓶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及其他产品,微信支付51元并对取得物品进行封存编号(编号为:12-2-4)。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拆封后获得杀虫气雾剂一瓶,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一打光”白色粗体文字标识。
原告认为案涉产品上的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扫光”在字义、字形上相似,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侵权。
被告举示了重庆市酷娃商贸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林与王桂芳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两张网络截图、抬头为重庆酷娃商贸销售单的复印件、扫码付款截图以及微信聊天页面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案涉货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可见,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了“一打光”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在字形、词义等方面均构成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因此,涉案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网络截图,交易主体与被告及主张的上游商家缺乏对应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小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