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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石国辉蔬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438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石国辉蔬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石国辉蔬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38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石国辉蔬菜店,经营场所老城区人民街**。

经营者:石国辉。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石国辉蔬菜店(以下简称石国辉蔬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李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辉蔬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反应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的行为,侵权状况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石国辉蔬菜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恒安公司。

2020年6月28日,原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3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甲、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乙、李某某与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唐宫东路与人民街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显示为“国辉生活超市”的商铺,公证处人员对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赵长青在该商铺内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四包,花费36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洛阳市老城区石国辉蔬菜店”等字样,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被封存物品交由赵长青保管。

2020年7月28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7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7月10日,原告恒安公司对上述购买的卫生巾出具书面鉴定证明,上述卫生巾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卫生巾四包,该商品包装上有“七度空间”字样并标注“恒安集团”、“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

另查明,石国辉蔬菜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5月20日,经营者为石国辉,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蔬菜)零售,经,经营场所为老城区人民街**/div>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系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卫生巾,与原告恒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卫生巾外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原告恒安公司亦出具了鉴别证明进行佐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卫生巾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石国辉蔬菜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恒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石国辉蔬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石国辉蔬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石国辉蔬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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