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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哒啦斯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古月胡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05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哒啦斯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古月胡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哒啦斯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古月胡工贸有限公司;胡文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56号 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3523929X。

法定代表人:马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哒啦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科源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95199998Q。

法定代表人:胡文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古月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方塘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95280263H。

法定代表人:胡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进,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哒啦斯贸易有限公司(原杭州哒啦斯礼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哒啦斯公司)、永康市古月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胡公司)、胡文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被告哒啦斯公司、古月胡公司、胡文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哒啦斯公司立即将侵犯原告ZL20183007××××.6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从“jd.com”网站下架,并将有关网页链接进行屏蔽(当庭放弃);

2.哒啦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当庭放弃);

3.判令古月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

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电动剪刀(摆齿)”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8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7××××.6。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原告遂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应用于“电动剪刀”的产品外观定型,该产品外形美观实用,操作简单,方便消费者使用,产品经投入市场销售深受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

“电动剪刀(摆齿)”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原告在取得良好销售业绩的同时也被不法商家觊觎。

在“京东”网站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渠道发布侵权产品信息及许诺销售、销售的“电动剪刀”与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双方的区域市场存在高度重合,严重挤压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空间。

被告为了打开销路,利用网络渠道大肆销售侵权产品,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被告亦因此短期内获得不法利益,销售金额超过70万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面广,其无视法律和基本的商业规则与商业道德,故其主观与客观过错明显、恶劣。

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实施侵权行为期间经营报表、财务账簿,对被告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全面保护原告合法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哒啦斯公司、古月胡公司、胡文进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是由胡文进自主设计,并于2018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4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69××××.1。

古月胡公司是生产园林工具的实体企业,名下拥有各类具有自主专利的园林工具产品,也拥有自有品牌。

古月胡公司认为使用上述自有专利生产的产品并非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原告也并非行业内知名品牌,古月胡公司无须仿制原告专利产品。

哒啦斯公司是贸易销售公司,销售各类园林工具,不具有生产能力,在本案中仅有销售行为,且没有任何主观侵权恶意。

经过仔细比对以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比对意见,哒啦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胡文进虽为古月胡公司、哒啦斯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但所有的生产、销售行为均是公司行为,胡文进本人只是作为公司人员根据公司的安排参与日常运作,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三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嘉航公司、被告哒啦斯公司、古月胡公司、胡文进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嘉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动剪刀(摆齿)”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83007××××.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

2019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8日,申请人嘉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根据李虎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s://youlanfenfang.jd.com”进入“幽兰芬芳官方旗舰店”,查看该店铺的工商信息,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杭州哒啦斯礼品贸易有限公司。

点击店铺中“2019新款高品质36V电动果树剪刀电动修枝剪刀树枝剪园林电动高枝剪高枝锯电动剪刀电剪子36V3公分豪华电动修枝剪”商品,该商品单价为1680元,共有5款,累计评价800+。

点击购买“16.8V无线2.5公分修枝剪”一件,付款880元。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008241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1日,李虎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快递包裹,经检查该包裹确认无损。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进行拍照,随后将包裹进行拆封并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查验并拍照,拍照后将上述货物予以封存并交由李虎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008369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4日,胡文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修枝剪”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83069××××.1,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20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就胡文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69××××.1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新颖性检索,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的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该检索报告将嘉航公司的涉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检索对象的差异较为明显,不属于与被检索对象相同、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红色工具箱一个,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底页标注“永康市古月胡工贸有限公司”并标有厂址、电话、网址,同时标注“SUCA”、“舒畅”商标。

庭审中,哒啦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古月胡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上述商标系其持有。

经比对,嘉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认为两者存在以下相同之处:1.刀头、刀身、刀尾三处整体造型相同;

2.刀头修剪部由剪刀头盖、定刀片、动刀片局部的配件布局相同;

3.开关及电池整体形状相同;

两者仅在整体造型竖斜状、刀身把持部表面设置的纹路、电池上部设置有椭圆状凸起、电池标签贴处等存在区别。

哒啦斯公司、古月胡公司、胡文进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区别在于:1.整体弧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握持柄、刀头部分均是棱角分明的外形,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部分则是圆润弧度的外形;

2.底座和握持柄的结合角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和握持柄之间呈钝角,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和握持柄系垂直叠加,两者之间不形成钝角;

3.握持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握持柄侧面为平整的直筒状且印有花纹,被诉侵权产品的握持柄中上部有凸起,中下部有多个圆润的凹凸槽,符合成年人握柄的舒适感,且中上部印有的环状花纹与涉案专利完全的纹路不同;

4.镂空部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弧度镂空部的另一端连接到直筒状握持柄的中部靠上位置,且有类似多边形的弧度,被诉侵权产品弧形镂空部的另一端连接到直筒状握持柄底部与底座顶部交界处,且是圆润的弧度;

5.表面的凹凸纹路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的底座和刀头表面的凹凸纹路均是直线,棱角分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分的凹凸纹路是弧线,线条圆润。

另查明,哒啦斯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家居用品、玩具、电子产品(不含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服装、鞋帽、箱包、饰品、花卉、电动工具、园林工具、农业机械、家用电器、健身器材(不含弩)销售。

哒啦斯公司的股东为胡文进。

2019年12月17日,杭州哒啦斯礼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永康哒啦斯贸易有限公司。

古月胡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健身器材、家居用品(不含竹木用具)、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百货(不含烟花爆竹)销售。

古月胡公司的股东为胡文勇、胡文进。

庭审中,嘉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涉案网店下架。

嘉航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电动剪刀(摆齿)”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嘉航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动剪刀,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由刀头、手柄、底座三部分构成,虽然两者整体结构和形状相似,但在具体细节上存在诸多差别:1.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由较为分明的直线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则由较为圆润的曲线构成;

2.涉案专利的手柄上部与下部系两条平行的直线,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上部系微微凸起的曲线,下部系波浪形曲线;

3.涉案专利表面的纹路由若干直线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刀头表面的纹路系曲线设计,手柄及底座表面的纹路系同心环状设计;

4.涉案专利底座前后两侧的电池标签贴处系较为方正的四边形,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前后两侧的电池标签贴处系较为圆润的椭圆形;

5.涉案专利底座后侧为平整的,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后侧有微微凹陷的椭圆形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修枝剪,其整体结构和形状为电动剪刀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仅会关注整体形状,更会关注产品的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产品表面的装饰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多处设计具有明显差异,两者的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嘉航公司关于哒啦斯公司、古月胡公司、胡文进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嘉航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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