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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区小许南杂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0民初20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区小许南杂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小许南杂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0民初20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小许南杂店,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新城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5U。

经营者:方桃花。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小许南杂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查,本院2020年9月27日创建送达传票任务,开庭时间定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9月27日本院送达中心向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同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电子签收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交的联系电话发送电子开庭传票,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参与庭审,属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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