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021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阳、方楠,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和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雯嫣,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楠,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雯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1、判令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天猫平台上销售的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展示其专利产品实物,同时被告销售产品也未经鉴定,主观认定专利侵权,于法无据。
2.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且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免责。
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线上收到订单后,随即在淘宝网下单采购,直接以工厂代发形式从淘宝企业店铺“TSD家居用品”采购(发货方名称为:武汉市三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为:91420104MA4KN6P54C),详细的采购订单中,收件人、收件人联系电话、收件人地址、物流及物流单号都能与原告提供的物流订单证据一一对应。
整个销售过程中,被告没有接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以被告并不知道这是未经过专利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被告赚取利润仅5.28元。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经查,原告与被告的采购方武汉市三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同一外观专利权有过诉讼之争,且以原告撤诉终结。
结合武汉市三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仍在正常售卖之前被告所采购的同涉案类型的产品,不难看出原告已与其和解,或者说原告已拿到赔偿。
那么原告就有重复索赔之嫌。
综上,被告对侵害的外观专利无主观意图,且能造成的损失极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支持原告合理维权,但原告在维权的过程中,未给被告任何书面或其他方式提醒,而是直接起诉到法院,原告采取这种费时费力的维权方式其真正目的不难猜测。
而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天眼查等专业网站上能查询到的原告以该外观专利发起的诉讼已达上千家,其所用的起诉状的事实理由和理由大相径庭,公开的文书中显示,原告始终未拿出任何实际产品,靠外观专利提起诉讼,试想一下如果平均按每起诉讼万元来估算,除去合理维权成本被答辩人能获得赔偿数额相对于小微企业已是天文数字,比真正的、脚踏实的卖产品赚钱多了,其真实目的不是为产业发展,更注重的是获得赔偿,且此类行为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恳请人民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处理相关维权事务。
2019年9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受理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2019年9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4301099336698)。
2019年9月25日,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城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韵达快递邮包(运单号:4301099336698)的现状、快递详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交由罗平城保管。
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网站,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应页面,并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
返回“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烽火数码专…”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烽火数码专营店”进入相应页面,查询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45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风扇一件。
经庭审比对,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实物与案涉专利系同类产品,外观设计构成相似。
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也认为实物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是近似的。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已构成相似。
对此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已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以销售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展示并通过线上方式销售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其所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与案外人武汉三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构成重复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现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