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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毛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2905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毛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毛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90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谭,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6号(义乌商贸三层C区3108号),工商注册号500104600207844。

经营者:毛谭,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张茜,被告毛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225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现代办公文化用品,笔类等。

自1993年成立以来受让和注册了第100225号“”、第568960号“”商标,且商标在专用权有效期内。

原告的英雄系列品牌自来水笔产品凭借过硬的质量和知名度,先后获评“上海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上海名牌”等荣誉称号。

现市场上出现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前述英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非法侵害了原告经济利益。

2019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查实被告销售的钢笔属于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公证取证过程存在瑕疵,监控录像显示公证员在取证过程中没有在场参与,且在多个店铺取证,原告的委托人存在调包的可能性。

我方没有出售涉案钢笔,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002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钛金笔、该商标经核准续展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上,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核准,在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68960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005年2月21日上述二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上述二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1日下午,公证员刘晓诗、公证人员韦霞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义乌商贸城”(门牌显示为“松青路1046”)内一家门头标示有“给力文具行”的店铺,该店铺门前门牌显示为“C3108”,申请人的代理人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购买了“钢笔”5支,金额为20元,并取得名片一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将所购的钢笔和名片现场交于公证人员临时保管。

在上述购物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自有的手机对相关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袋上标注“2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封存前对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定,公证员对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封存好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件包含照片打印件10张。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公证书记载事实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提交监控视频证据一份及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取证情况。

经当庭播放,视频中先出现一男两女,男子和其中一名女子进入“给力文具商行”店铺内,另一名女子在店铺外翻看展示架上商品。

随后,进入店铺内的女子走出店铺,与在外的女子在四周闲逛,男子一人在店铺内。

最后,该男子手持商品走出店铺,与两女子会合后离开。

原告认为该视频没有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视频内容无法表明该店铺是“给力文具商行”,且另外一女子虽在店铺门口,也对男子购买商品的过程清晰可见。

被告的视频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内容为重庆市中信公证处集体照和公证员刘晓诗工作照,拟证明视频中公证员非刘晓诗本人。

原告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画面左下角显示的监控机位“道九3108”与被告店铺门牌号C3108相互印证;

监控视频拍摄到的店铺周围商品与原告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只是店铺招牌放置位置,监控未拍摄到;

监控视频右上角显示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16:00:22-16:03:02,与原告公证书记载取证时间及付款截图上的时间吻合;

监控视频中男子进行拍照的位置与公证书所附购物场景照片能够印证;

视频中另一男子可辨识为毛谭。

综上,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系真实记录本案公证取证过程符合高度概然性,原告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公证机关派员外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或见证人在场参与。

而原告的委托人,即视频中男子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未全程在场监督,该公证程序存在的瑕疵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

本院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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