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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松与眉山市味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14民初6号
案件名称郭松与眉山市味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松;眉山市味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初6号 原告:郭松,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味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2号3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司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松与被告眉山市味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敏,被告味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玉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味魔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勾魂卤味”、“勾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味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判令味魔公司在《四川日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味魔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郭松于2010年创立“勾魂”品牌,随后注册使用了“勾魂”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勾魂卤味”商标(第11213404号,注册品类为第29类“肉、熏肉、猪肉、腌腊肉”)、“勾魂”商标(第11213405号,注册品类为第29类)。

经过多年的潜心研发及强有力的市场推广,勾魂系列食品(油卤脆骨、油卤脆骨、油卤豆干等)因其麻、辣、鲜、香的口感及独特制作工艺而广受消费者欢迎,其“勾魂”商标在全国各大热门景区的黄金地段开设直营店,在当地旅游市场上拥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品牌价值巨大。

被告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印制有“勾魂”标识的油卤产品,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味魔公司答辩:1、商标侵权通常起诉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及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之一“束河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原告郭松,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味魔公司的销售合同或发票,证据链断裂。

原告利用双方合伙期间熟知的商业机密,自行制造公证产品并进行公证,故意制造诉讼。

2、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9719号、19644号民事判决,郭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勾魂卤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未对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进行举证应该承担致人中毒治疗的生产者责任。

该商标的声誉价值实属有限,被告知道该2019年的背景,不可能在2020年对一个恶劣影响的商标侵权。

原告没有对自己商标损失、商品销售量减少、被告非法获利举证,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无证据。

3、根据(2020)川1402民初1536号司玉英诉郭松、王勤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郭松至今尚欠被告法定代表人司玉英35万元债务没有履行,原告在此期间提起诉讼是为了拖延还款的恶意诉讼。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1213404号“勾魂卤味”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郭松,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熏肉、猪肉、腌腊肉、腌制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块菌、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肉脯、猎物(非活)。

被告味魔公司2019年12月30日经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坡分局登记成立,企业名称为眉山市味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玉英,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2号3栋1层1号。

2020年11月10日,原告郭松委托陈朝坤向云南省丽江市雪山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陈朝坤到相关营业机构店铺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告知因该公证事项较为敏感,对此次购物的相关店铺门头、内外部环境、购物过程均不拍照及录像。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陈朝坤的引领下,于2020年11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到达丽江市古城官门口,随后沿光义街自南向北步行约一百米左右,在光义街上见有一店铺标有“勾魂”字样的招牌,随后由陈朝坤到该店铺购买了封面标有麻辣鸭翅、麻辣鸭锁骨、麻辣鸡爪、油卤脆骨各一包,陈朝坤在该商铺内支付了上述商品的款项,陈朝坤向商铺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商铺工作人员称该商铺没有任何收据、发票,离开该店后陈朝坤随即将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11月10日下午14时38分,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继续跟随陈朝坤步行到达新华街,在新华街上见一店铺标有“勾魂”字样的招牌,随后陈朝坤到该店铺购买了封面标有麻辣鸭掌、油卤鸡脚筋、香辣鸭锁骨、麻辣鸭翅、麻辣鸭掌、麻辣鸡翅、冷吃脆藕各一包,在该商铺内支付了上述商品的款项,并向商铺工作人员当场索要了两张“云南通用定额发票”,离开该店后陈朝坤随即将购买的商品以及“云南通用定额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11月10日下午16时15分,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继续跟随陈朝坤到达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四方街清泉路44号附近,见一店铺标有“勾魂”字样招牌,由陈朝坤到该店铺购买了封面标有油卤鸡脚筋、麻辣鸡爪、麻辣鸭掌、香辣鸭锁骨、香辣鸡翅尖、冷吃脆藕各一包,在该店铺内支付了上述商品的款项,并由商铺工作人员当场开具了一张编号为NO.3942066的收款收据,离开该店后陈朝坤随即将购买的商品以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及购物时商铺赠送的购物袋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将所购商品及赠送的购物袋分别密封到三个纸箱中,并在三个纸箱上粘贴密封条,对密封后的纸箱拍照,对现场收取的一张收据及两张“云南通用定额发票”进行复印。

云南省丽江市雪山公证处出具(2020)云丽雪山证字第27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未载明上述店铺营业执照信息。

2020年10月14日,原告郭松委托王静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王静在南京购物的过程进行监督。

2020年10月14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王静来到南京市夫子庙景区××街××号附近,门口标有“勾魂卤味”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门牌号及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王静与公证人员进入店铺,应王静要求,公证人员对店铺内的相关标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摆放的物品进行拍照。

王静在该店购买麻辣鸭掌、火爆鱿鱼、冷吃兔丁、冷吃牛蹄筋、麻辣鸡爪、香辣猪蹄、油卤鸡脚筋、香辣鸭锁骨各一袋,并取得赠品冷吃脆藕、麻辣鸡爪各一袋,使用手机微信支付货款总价人民币216元后,取得选购物品、手写单据、包装盒及购物袋交由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王静手机支付的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应王静要求,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选购物品、手写单据、包装盒购物袋分别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取得的选购物品、手写单据、包装盒及购物袋进行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454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南京市秦淮区陈绍军食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绍军。

针对原告郭松所提交两份公证书所涉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四个地点与被告味魔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告郭松陈述不清楚该四家店铺与被告味魔公司之间关系,但所购侵权产品包装载明生产商是被告味魔公司,证明被告味魔公司生产了勾魂卤味的产品并且在市场上投放;

还陈述郭松与被告味魔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玉英之子2016年底合作共同经营勾魂卤味项目,合作所涉及店铺就是丽江大理的几个店铺,2019年底双方合作发生争议后,司玉英之子实际掌管了这几间店铺,然后司玉英出资成立了味魔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司玉英之子实际掌管了案涉购买侵权产品的几家店铺。

被告味魔公司陈述郭松与司玉英之子解除合作后不是司玉英儿子实际经营店铺,只是结算资金给司玉英儿子,并没有将店铺交给司玉英儿子管理,目前经查询束河店的经营者依旧是郭松;

丽江的三所店铺都是以前合作店铺,至今没有解除合作,南京的店铺不清楚是否是原来合作的店铺;

味魔公司没有实体的生产线、运营线,无生产、制造产品的能力,郭松合作期间知道味魔公司商业秘密后,利用味魔公司名义制造产品。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保全封存的产品,产品包装正面印有“勾魂”字样,产品包装背面粘贴的标签印有“出品商眉山市味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2号3栋1层1号,产地四川省自贡市或四川省巴中市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味魔公司是否侵犯了郭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果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味魔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

原告以其购买的所诉侵权产品包装注明的生产商系被告味魔公司为由主张被告味魔公司侵权,被告味魔公司否认其生产过原告所诉侵权产品,陈述其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生产。

因此,原告对被告味魔公司系所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商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所诉侵权产品系包装标注的厂商生产,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购买所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之一为南京市秦淮区陈绍军食品店,经营者为陈绍军,并无原告购买所诉侵权产品的其余三家店铺相关信息。

上述销售商与味魔公司之间关系尚且不明,更不能证明销售商所销售产品来源于味魔公司。

其次,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在丽江购买所诉侵权产品的三所店铺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司玉英儿子合伙经营的店铺。

原告主张双方该合伙发生争议后,三所店铺由司玉英儿子经营管理,据此认为所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味魔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

在被告对丽江三家店铺由其法定代表人司玉英之子实际经营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方面原告对此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另一方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即使丽江三家店铺由司玉英之子实际经营,司玉英之子对此负有证明销售产品合法来源的义务,但并不能仅据此推定味魔公司生产了原告所诉侵权产品。

第三,本案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封存的产品后,虽显示产品包装正面印有“勾魂”字样,产品包装背面粘贴的标签印有“出品商眉山市味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2号3栋1层1号”等字样,但企业名称、住址等系公开信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信息直接认定味魔公司系原告所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味魔公司系所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商,原告本案中并未主张所诉侵权产品销售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对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承担作进一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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