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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红桥区宏泰世纪生活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01民初1898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红桥区宏泰世纪生活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宏泰世纪生活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1民初1898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红桥区宏泰世纪生活超市店,经,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宏泰公寓底商2-1-111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夏伟晶,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红桥区宏泰世纪生活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的经营者夏伟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等多个商标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为该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对于侵权商品不是正品是不知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165号、第2357号、(2020)豫新原内民字第669号公证书的内容表明,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地毯清洗剂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该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同时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授权确认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049号《公证书》表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日至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向东南路交叉口向栋50米路南的“世纪华联超市”,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0111:35)花费5元购得“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

该支付宝“账单详情”中体现的收款人为红桥区世纪华联超市。

公证购买的公证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显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对此原告表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经与原告正品商品比对,其区别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电码仅存于外包装上,原告正品上的电码存在于外包装及内层包装上;

被诉侵权商品皂体颜色较深,正品颜色较浅;

被诉侵权商品LOGO没有外框及斜切工艺,正品LOGO存在外框及斜切工艺。

经原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皂体LOGO、外包装日期电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伟晶,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清洁用品零售等,经营场所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宏泰公寓底商2-1-111。

被告当庭举证天津奥科日用品批发部营业执照、销售单显示,录单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客户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鸿泰公寓,商品条码为6907917137855,批次为20220315,商品全名为100g奇强内衣抑菌皂,单价2.2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涉案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在商品喷码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抗辩的意见及其提供的销货单用以证明天津奥科日用品批发部曾向其销售奇强内衣抑菌皂,虽销货单上的批次号与侵权商品一致,但被告陈述其进货时未向进货商索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或质检报告)及给其供货商的授权,表明被告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确定其销售的商品非侵权商品及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红桥区宏泰世纪生活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红桥区宏泰世纪生活超市店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天津红桥区宏泰世纪生活超市店负担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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